(2016)冀10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与刘镕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刘镕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景村北口。法定代表人:刘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镕烩。上诉人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镕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镕烩于2014年7月1日起在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从事粉末生产工作,工资184元/天,按月发放,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伤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刘镕烩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因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2015年10月13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3496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4888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刘镕烩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曾签署劳务雇佣合同,但该合同目前因公司搬迁而遗失,无法提供。但有原告公司员工安则兴、巩国旗、寇娜、王俊波劳务雇佣合同、工资条、考勤表为证。被告刘镕烩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为芳动关系,期间从未签署过劳务雇佣合同。另原告主张已经为被告发放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镕烩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处从事粉末生产工作,该项工作为原告公司的主要业务内容,在工作性质上具有继续性,并非临时性、应急性工作任务,且被告于日常工作中需要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刘镕烩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l日前与被告刘镕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每月向被告刘镕烩支付双倍工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双倍工资金额应当为184元/天×21.75天×11月-184元/天×2天=43654元。另就2015年6月份被告的工资发放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被告当月起28日后未上班,故原告应当按照184/天×(21.75天-2天)=3588元向被告补发。就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金保险问题,因征收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参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铬烩之间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镕烩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654元;支付2015年6月份欠付被告刘镕烩的工资3588元;合计支付472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无需履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方义务,且被上诉人工资是每干满一天184元,其平均工资是每月3435元,即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只应当支付7个月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刘镕烩答辩称,我认为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我在厂子上班是长期的。上诉人说给我支付了医药费,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不愿意支付,在我报警后才同意支付医药费。上诉人说我们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供雇佣合同。现在连劳动合同都没有。关于交纳保险,上诉人一个保险都没有给我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关系问题,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刘镕烩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刘镕烩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处从事粉末生产工作,该项工作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内容,在工作性质上具有继续性,刘镕烩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由该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刘镕烩工资待遇问题,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主张刘镕烩平均工资为3435元,但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认可刘镕烩每干一天工资为184元,故一审认定刘镕烩日工资为184元/天并无不当;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刘镕烩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8月,故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为11个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