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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65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4日生一子郑某甲,今年5周岁。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恶习,而且对家中的一切事务全然不管,都是靠原告一个人操持,对原告的好言相劝被告只当作是耳边风,依然我行我素,没有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从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自行认识,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郑某。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及主体资格;2、霞浦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赌博、夫妻分居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