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桂明与魏寒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桂明。委托代理人:杨静,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寒铁。原告张桂明诉魏寒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75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75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魏寒铁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寒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服装辅料货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发货商品清单上签字,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予以确认,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桂明27589元,以上欠款预计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后付清,最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无法按时还清,愿意支付三倍银行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商品清单、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予以接收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589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寒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寒铁支付原告货款275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魏寒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魏寒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