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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小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08年,张小康因工作生活需要,向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0年10月变更登记为农商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9。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发卡后至2015年6月17日,张小康已透支该贷记卡累计逾期金额为12062.72元。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小康立即偿还农商行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2062.7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及以本金975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小康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小康立即偿还农商行欠款本金9750.84元、利息948.32元、滞纳金1363.56元。被告张小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小康向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申办圆鼎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9。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张小康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农商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农商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领卡合约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张小康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据农商行陈述称:截至目前,张小康合计结欠农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750.84元、利息948.32元、滞纳金1363.56元,对此张小康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0月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农商行。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张小康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纠纷的引起是张小康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所致,责任在张小康。张小康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对农商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张小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750.84元、利息948.32元、滞纳金1363.56元。如张小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2元,由张小康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张小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小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