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凤红、郭水英、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凤红,郭水英,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华,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汶上县。被告于凤红,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水英,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韩子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韩健,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韩夫华,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韩兰岭,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凤红、郭水英、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红、郭水英、韩健、韩夫华、韩兰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韩子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凤红在我社下属单位杨店信用社于2012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5日,现结余额50000元,利率10‰,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尚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凤红、郭水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凤红、郭水英、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于凤红、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签订联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凤红、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于凤红放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1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凤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于凤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324.55元(含应收催收利息32458.73元及应收本期利息865.82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于凤红、郭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贷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凤红、郭水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及二被告的户口信息予以证明。原告同时主张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被告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被告于凤红、郭水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被告于凤红、郭水英的户口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被告于凤红、郭水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被告于凤红、郭水英的户口信息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凤红、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凤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于凤红、郭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凤红、郭水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各被告对其组成的联保小组内各成员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凤红、郭水英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红、郭水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11日前的利息33324.55元及2016年4月12日后的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凤红、郭水英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凤红、郭水英、韩子奎、韩健、韩夫华、韩兰岭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广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