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远余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余,男,1971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24458508-4。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文涛,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远余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远余,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录用刘远余从事药品销售,负责重庆市涪陵区市场药品营销,协助管理丰都、武隆市场。2011年6月30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重庆)省(涪陵)地办(6)月商品进销存明细表》载明“期末货款数额”合计76416.10元,刘远余在“地总签字”处签名确认;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心肝胆重庆分公司(涪陵)地办(6)月在途核对表》载明期末余额合计76416.10元,刘远余在“地总签字”处签名确认,批注“有异议”。2011年7月6日,刘远余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陆仟肆佰壹拾陆元壹角正(大写)¥76416.10元(小写)。(注:此为总借据前期借据作废)借款人:刘远余身份证号:51230119710214XXXX2011年7月6日”。刘远余在借据上亲笔填注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时间。2011年7月,刘远余结束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品营销工作。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远余支付欠付货款,刘远余要求与公司对账并核算账目后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27日,刘远余向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3份退货清单,分别载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效期、数量;以及1份退礼品及试服品,载明礼品名称、数量、单位。2012年10月29日,因营销期间账目核算争议,刘远余在前往重庆市城区途中,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引发肢体冲突,刘远余报警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方平息纠纷。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与刘远余结算退货货款而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3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2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针对刘远余在2012年4月27日提交的退货清单、退礼品及试服品清单进行审核,确定退货清单(过期)金额2110.20元不予减账、退货清单(效期6月以下)金额2193.60元不予减账、退货清单(效期6月以上)金额2060.80元可减账、退礼品及试服品2026.80元可减账。刘远余仍拒绝支付欠付货款,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远余赔偿该公司72328.60元,并从借据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才对刘远余在2012年4月27日提出的退货清单、退礼品及试服品进行审核调账,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前确定不予减账部分应视为可以减账,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刘远余应付货款为68024.70元。刘远余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6月,我被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招入公司,负���涪陵市场销售,招录业务经理,并按重庆分公司经理要求协助管理丰都和武隆市场。在此期间,武隆市场负责人黄某欠款4万余元,重庆分公司经理未按公司要求及时追回,反而将黄某调往万州市场继续从事药品营销,我多次催促,重庆分公司经理声称武隆市场负责人黄某欠款由其处理。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欠款为我代管的几个市场所欠款项,重庆分公司经理强迫我签署借据,称不签就不发提成并扣款,并且我对货款总额提出了异议,虽然借据确定7万余元,但不应按药品销售终端单价计算货款,应扣减我提成及退货部分计算欠款。2011年7月,我结束在该公司药品销售,但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结算货款,经我多次催促,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在2012年4月27日才拉走存货,并拒绝核对账目。2012年10月29日,重庆分公司经理以到重庆核对账目为���,欺骗我上车后在车上就直接要求我付款,并指使车上5人殴打我,医疗费用等损失应由其承担。重庆分公司经理不予对账及拖延药品交接,导致药品有效期缩短,达到增加其货款目的,药品涨价但不调整账目以此为据扣款,武隆市场负责人欠款不追账却算在我名下,欺骗我签字确认欠款谋取私利,为其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远余作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录用的药品营销人员在负责涪陵市场药品营销中,通过核对商品进销存明细表、在途核对表方式,确认截至2011年6月底尚欠剩余货款并出具借据,虽然刘远余在诉讼中主张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欺骗其出具借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刘远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认知出具借据的后果,既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欺诈行为,也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提出撤销或变更借据之诉,且刘远余在2012年4月向该公司提供退货清单要求确认扣减货款数额,故刘远余之主张,不予采信;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刘远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远余应承担履行支付欠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刘远余请求依法驳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刘远余要求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核对账务并结算提成款后确定应付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提成款项,且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只在2012年4月27日向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退货清单和退礼品及试服品清单4份要求核算款额,即使刘远余尚应领取相关药品营销提成款项,也可提供证据材料另案主张权利,故刘远余之主张,本案中不予采纳;刘远余因账目结算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主张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刘远余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他人致伤其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直接关联,故刘远余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刘远余虽然提供黄某欠条拟证明黄某欠款4万余元,但该欠条复印件出具在2010年6月9日,刘远余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欠款与其确认欠款并出具借据具有关联性,故刘远余要求扣���此笔欠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确认刘远余在2012年4月27日提交的退货清单、退礼品及试服品可减账8391.4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虽然刘远余对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对退货与退礼品及试服品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刘远余所退回的试服品已经使用近1年,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应扣减款额,故刘远余之异议不予采纳;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主张刘远余应付货款68024.70元,予以支持。鉴于刘远余提交退货清单后二年有余,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核对退货应扣减货款金额,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刘远余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刘远余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远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8024.7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远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案件一审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刘远余负担700元。上诉人刘远余提起上诉称:借据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借据为格式合同样式,标的为现金,但本人从未向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过现金。这借据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据金额为终端经理价格与本人实际应结算金额不同。同时,有公司其他人员的欠款借据,无形中加大了我的责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欺诈、哄骗手段让我写借据,且将货款限定为现金,将地总金额写为终端经理金额,借据金额比实际金额��多,不符合事实,严重损害了我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的借据就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借据。因此,请求在审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定原借据为无效合同,撤销原判,驳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刘远余出具的借据真实,一审法院已经把退货部分全部予以减除,已照顾了刘远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远余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刘远余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拟证明出具欠条后,其还向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杨胜英还款。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能证明给杨胜英的转款是还的本案欠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仍有欠缺,需补强。刘远余提交了黄欢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其欠款包含有黄欢的欠款,该部分应向黄欢主张。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一审中已经出示,同时,该证据无原件在刘远余处,不能证明刘远余持有黄欢的欠款凭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双方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刘远余出具借据,虽名为借据,实为因工作结算而衍生的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亦是按查清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并未按民间借贷予以处理。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示了刘远余亲笔书写的借据这个债权凭证,刘远余虽认为该借据是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债权成立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刘远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远余对于结算结果有异议,以及认为受到胁迫出具的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刘远余并未主张,且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债务进行了调整,刘远余虽对债务数额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因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远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刘远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