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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5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贵海诉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海,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委会,韩国学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5696号原告张贵海,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委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魏振生,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义,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学,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祥。原告张贵海与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委会,被告韩国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兵,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缴纳了全部租金45000元,时任村委会主任是韩国学。2015年4月份,原告获知该片土地仍被原承包人所实际控制,交涉未果,原告到村委会核实相应情况时被告知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决议程序,村委会没法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及时通过民主议事程序保证合同的有效是被告应有之合同义务,现被告对此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如果被告不能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应该退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45000元,如果无法履行合同,就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胜村委会答辩称,此合同应视为被告韩国学与原告张贵海的个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重大事项应该经村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并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通过,对土地承包应该经过竞价和公示的形式进行,因为此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其他成员也不知道,合同签订的款项也没交给村委会,经农经站查证,从2012年到2015年帐内没有张贵海的收入。此地已由徐海琴承包至今未到期,是三胜村欠尹会的钱,由人民法院执行调解,将此涉案的土地执行给尹会了,抵顶工程款,之后尹会又承包给徐海琴了。此合同的签订纯属被告韩国学与原告张贵海暗箱操作的原因,被告三胜村委会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原告张贵海应向被告韩国学另行主张。被告韩国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土地关系,原告交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双方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委会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哈拉哈达镇农经站证明一份,证明张贵海的承包费没有入账,承包费由韩国学自己收入囊中。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制件)。证明张贵海承包的土地没有到期,合同就不能履行,这是韩国学欺骗了原告,三胜村村委会并不知情。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三胜村委会时任主任即被告韩国学与原告张贵海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年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十年,承包费用总价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三胜村委会在此承包合同书加盖村委会公章,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贵海将此承包费用45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韩国学,被告韩国学给原告张贵海出具了一枚收据并在此枚收据上加盖了三胜村委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面合同和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韩国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三胜村委会在既没有召开两委班子会议,也没有召开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程序,将承包期限还没有到期的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张贵海,被告三胜村委会本身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导致此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此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胜村委会抗辩对此承包合同不承担返还承包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学虽然作为被告三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既没有召开两委班子会议,也没有召开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公示拍卖的法定程序签订此承包合同,只是被告三胜村委会内部管理的事务,不能对抗原告张贵海的诉讼主张,被告三胜村委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张贵海的经济损失,对此不负担返还承包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况且被告韩国学与原告张贵海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有三胜村委会的公章及在收取土地承包费用单据上也加盖三胜村委会的公章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此被告三胜村委会应该负返还承包费用的责任。而被告韩国学虽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其职务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职务行为,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本身具有过错,但由其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能由其内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三胜村委会要求由被告韩国学负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贵海与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张贵海土地承包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三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晓娟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