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8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小区内,被告人刘某某途经6栋202室被害人李某租住处时,发现该户入户门敞开并且客厅内有一钱包,遂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拿走并予以藏匿。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搜得赃款1000元,经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