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可成与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即墨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成,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即墨市人民政府,张学泉,邵桂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92号原告张可成,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焦升巧,女,汉族,1964年8月8日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组织机构代码:42784115-9。法定代表人周铭德,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曲海涛,系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40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6617-3。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高馥蕾,系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学泉,男,汉族,1930年9月6日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之父。第三人邵桂美,女,汉族,1931年3月4日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遵循,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可成不服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房产行政登记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即墨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本院依法追加即墨市人民政府为第二被告,张学泉、邵桂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可成及委托代理人焦升巧、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曲海涛、黄俊龙、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高馥蕾到庭,第三人张学泉、邵桂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房产处)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即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接到张学泉、邵桂美提交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撤销其与张可成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098313号)。申请人张学泉、邵桂美系夫妻关系,拥有即墨市辛戈庄村荣华北街7号(即房私转字第024912号)房屋一处,产权人为张学泉。2013年12月19日申请人张学泉、邵桂美与张可成到市民大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098313号,产权人张可成。2014年8月8日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即民初字第4863号)判决:撤销张学泉、邵桂美与张可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015年1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两院的判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房产处决定:撤销张学泉、邵桂美与张可成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的即墨市辛戈庄村荣华北街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即房私转字第09831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房产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登记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告房产处的即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张可成诉称,1、被告房产处在原告复议期间把原告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原告不知情。2、法院判决并没有撤销原告的房证,只是撤销“买卖契约”。3、法院不应该撤销“买卖契约”,被告房产处对所有像原告这种情况过户都是以买卖的形式办理的。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房产处的服务窗口所填写的“买卖契约”是过户所填写的众多表格之一,不是真正意义的买卖契约。第三人是知情的,第三人到现场亲自签字、摁手印,被告房产处有当时的录像、相片为证。4、房子是张可成的。1989年分家时,就把房子分给了原告,分家单为证。房基地是村委批给原告的。分家时只分给原告四间毛坯房,是原告自己修缮,又多次维修,否则早已倒塌。原告这些年积攒的钱全部用于扩建房屋、建造附房,以及对房子的维护。5、法院并没有把房子全判给第三人。法院在偏袒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告每家拿出10平方米给张可先(原告的三弟)。6、原告的房产证合法有效,2013年12月19日被告房产处依法按程序给原告发的房产证,并且原告也依法缴税。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房产处作出的即房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可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中民申字第459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虚假陈述。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辩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撤销其与张可成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8月8日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学泉、邵桂美与张可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015年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据两院的判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即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2、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3、被告房产处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及照片;4、被告房产处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公告一份;5、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房产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辩称,1、该案复议简要经过。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核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同月27日予以立案,并分别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审理,被告市政府认为被告房产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房产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2、该案的审理情况。被告市政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成立。根据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决定撤销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市政府无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相反,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可直接作为证据在行政复议的审查中使用。由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因此被告房产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一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5、被申请人答复书一份;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7、送达回证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完整,事实清楚。第三人张学泉、邵桂美述称,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关于房产争议的民事事实部分,即墨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明确认定。被告房产处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依法行政。第三人认可被告房产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已到耄耋之年,只想拥有一个安身立命之场所,不再流浪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房产处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第三人提交的,是一面之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判决只是撤销原告的买卖契约,不是撤销房产证;证据3已经收到,被告房产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不正确,原告没有提交虚假材料,没有隐瞒情况,原告按照被告房产处的要求依法提交真实材料,依据被告房产处要求办证,原告及两第三人都已经在被告房产处签字,并缴纳了相关税,被告房产处有录像有照片;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按照被告房产处要求依法办理,又依法发证,原告也依法缴税,被告不应该撤销;对证据5有异议,同证据2意见。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房产处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1至4、7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被告房产处不能依据81条撤证,原告提交了真实的材料,没有隐瞒情况,其他同对被告房产处证据意见。两级法院虽然撤销了买卖契约,但对原告的分家单认可,所以被告房产处的行政处理无形中将原告的房产变没有了。被告房产处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房产处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民事中的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裁定书也明确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也证实被告房产处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房产处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房产处的证据3中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5和被告市政府证据6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原告及两被告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学泉、邵桂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可成是两第三人之子。两第三人拥有即墨市辛戈庄村荣华北街7号房屋一处,原产权人为张学泉。2013年12月19日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张可成,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到市民大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12月27日,涉案房屋过户在张可成名下。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098313号,产权人张可成。2014年7月1日两第三人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经审理,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即民初字第4863号),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张学泉、邵桂美与张可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张可成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0日两第三人向被告房产处申请撤销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依据法院的判决,被告房产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即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张学泉、邵桂美与张可成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的即墨市辛戈庄村荣华北街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即房私转字第09831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房产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登记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告房产处的即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房产处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被人民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所有权恢复原始状态,被告房产处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可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