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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罗远琴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琴,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05号原告:罗远琴,女,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海,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娜,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远琴与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琴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因故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娜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娜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付清借款止。被告李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娜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罗远琴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罗远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娜2014.11.18”。逾期后,被告李娜未归还借款。原告罗远琴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娜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远琴与被告李娜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罗远琴出借给了被告李娜借款250000元,被告李娜使用后应当按约定归还,拒不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罗远琴诉请被告李娜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款协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罗远琴诉请被告李娜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远琴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远琴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借款止。如果被告李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李娜负担。限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