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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1民初522号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额敏额铁路一地段。委托代理人:李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住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室。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物业费已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物业费已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桂鹤(法律文书引用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