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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金海经贸有限公司与沈阳统森教育培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世纪金海经贸有限公司,沈阳统森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181号原告:沈阳世纪金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嘉兴国际1505室。法定代表人:赵德雨。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统森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总统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世纪金海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统森教育培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南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