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兴旺,局长。被执行人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二路。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团工商处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团工商处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团工商处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具体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准许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团工商处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赵德明代理审判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建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