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晶与常秀梅、秦四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秀梅,秦四友,王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秀梅,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四友,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秀梅、秦四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常秀梅、秦四友系夫妻关系。常秀梅为烟台市牟平区四友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的负责人。制衣厂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9月5日注销。2013年9月9日秦四友向王晶出具“2013年10月10号前付王晶工资伍仟叁佰元正5300双方同意。秦四友2013.9.9号”的单据。2013年10月10日,常秀梅、秦四友付给王晶5300元。王晶以此为据,主张其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在常秀梅、秦四友经营的制衣厂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常秀梅、秦四友未与王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王晶缴纳社会保险。王晶自行核算其离开制衣厂时常秀梅、秦四友拖欠其劳动报酬8893元,扣除已付的5300元,常秀梅、秦四友尚欠其工资3593元。对于为何秦四友向其出具的单据中载明“2013年10月10日前付王晶工资伍仟叁佰元正5300双方同意”,王晶解释其当时未计算工资。常秀梅、秦四友主张王晶曾于2012年9月到其厂子帮忙近一个月,2013年5月15日至30日在其厂子帮忙16天,其已于2013年10月10日发给王晶工资5300元,现不欠王晶工资,也不存在应签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情况,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明细表中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该明细表中记载“2012年9月王晶工资2905元,借款3000元,应付厂95元,2013年5月王晶工资2495元”。王晶未签字领取工资。王晶对常秀梅、秦四友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常秀梅、秦四友的申请,对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中记载的工人刘芳、都静进行了调查。刘芳对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字认可,并称王晶系在制衣厂帮忙的,不是固定工人。都静对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字认可,称王晶系在制衣厂帮忙,工作时间不长。王晶对刘芳、都静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人没有陈述事实,作假证。王晶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于某、鲁某、谭某的证言,鲁某、谭某证言记载“我和王晶2012年在牟平区××××四友服装厂上班”,于某证言记载“2013年2、3月份我和王晶在照格庄四友服装一起上班”。常秀梅、秦四友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王晶申请法院调查三位证人证言,但证人均不予配合。常秀梅、秦四友主张工厂营运期间工人的考勤记录均由工人自行记录后提交常秀梅、秦四友,由常秀梅、秦四友审核,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工人记录的考勤记录(其中包括王晶自己记录的2013年5月的工作量记录情况)。王晶主张常秀梅、秦四友提交的该部分工人记录的考勤记录与常秀梅、秦四友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不相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主张考勤是单位负责,对自己记录的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份记录情况只是一部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出勤情况。常秀梅、秦四友对王晶记录的出勤情况认为系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常秀梅、秦四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晶预支3000元的单据,内容为“9月王晶-预支(帮忙)3000.00元2012年9月27日王晶”。王晶认可该单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是常秀梅所写,“帮忙”两字是后来添加的,并称该3000元是2012年8月、9月的工资,以此证实与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常秀梅、秦四友据此单据向王晶提出反诉,要求王晶返还3000元,但未在限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常秀梅、秦四友主张其单位工人工资分为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计时工资以每小时11元标准计算。王晶主张其为计时工资,没有计件工资。常秀梅、秦四友要求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贺某出庭陈述其为制衣厂兼职技术员,证实王晶2012年9月在制衣厂工作,工作时间不长。2013年5月证人在制衣厂见过王晶,且王晶向常秀梅、秦四友索要工资时见过王晶。王晶对证人贺某证言有异议,称其在制衣厂工作期间未见过证人,只是在王晶向常秀梅、秦四友索要工资时见过证人。常秀梅、秦四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制衣厂与牟平区金泰服装厂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厂房及厂内设备均为村委所有,制衣厂于2013年8月23日停业,于2013年9月5日注销。王晶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对制衣厂的停业和注销时间认可。2013年10月9日王晶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常秀梅、秦四友支付王晶工资3593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该委以常秀梅、秦四友均系个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常秀梅、秦四友支付王晶工资359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原审庭审中,王晶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分别是2013年9月5日王晶与常秀梅的通话录音、2013年9月6日王晶与秦四友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王晶询问常秀梅其何时才能拿到所欠工资,常秀梅称没有能力支付;王晶询问秦四友工资是否支付给了劳动监察部门,并称自己在制衣厂工作了一年,秦四友就该问题没有正面回答。常秀梅、秦四友对该两份录音证据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完整,且只能证明常秀梅、秦四友欠王晶工资,但是具体数额并不确定;2013年9月9日秦四友已经为王晶出具了工资欠条,且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全额付清;秦四友并未认可王晶在其单位工作了一年,而且秦四友患有××影响了听力,亦听不清楚王晶讲话的内容。常秀梅、秦四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王晶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6日收取5300元工资的收据及秦四友的住院病历。王晶对该两张收据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称该病历上记载秦四友听力正常,不能证明常秀梅、秦四友的主张。2012年9月27日王晶出具的预支条内容为“9月王晶-预支3000.00元(帮忙)2012年9月27日王晶”。其中“(帮忙)”书写在“预支”下面,系单独一行无其它内容,该预支条一直由常秀梅、秦四友保管。王晶称因该预支条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常秀梅书写,故其自行添加了“(帮忙)”二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帮忙”与其它内容是否系同一时期形成的,但无法进行时间鉴定。常秀梅、秦四友称其于2013年9月9日为王晶出具了工资欠条是因为王晶派人多次到其单位影响正常经营,为了平息事端不得已给王晶出具了欠条。常秀梅、秦四友称王晶在其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作性质仅为帮忙。原一审时常秀梅、秦四友提供了2012年6月-2013年7月的工资表及部分工人的考勤表。王晶对此提出异议,称2012年6月份考勤表有王可凤,但是工资表中没有;2012年7月份考勤表有曲娜,但是工资表中没有;2013年2月份考勤表有曲娜,但是工资表中却没有;2013年4月份考勤表有孙田红、杜静,但工资表中却没有。王晶还称根据一审时常秀梅、秦四友提供的证人贺某称工厂有20个人左右,但工资表中只有13人,因此,常秀梅、秦四友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是虚假的。王晶称其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9月份3000元、10月份2950元、11月份2600元、12月份2900元、1月份2900元、2月份755元、3月份3000元、4月份3010元、5月-7月份8893元,平均工资为2730元。王晶要求常秀梅、秦四友支付经济赔偿金5460元(2730元×2个月)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28元(2730元×10个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法院询问证人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晶主张其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7月底在制衣厂从事缝纫工作,因制衣厂未与王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王晶缴纳社会保险,王晶为此提交了其记录的考勤表,常秀梅、秦四友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交了考勤表及工资表,但常秀梅、秦四友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内容不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常秀梅、秦四友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予采信。2012年9月27日王晶出具的预支条除王晶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常秀梅书写,且由常秀梅保管,该证据中“(帮忙)”二字的书写位置与正常书写习惯不符,虽不能鉴定出“(帮忙)”二字的书写时间,但该证据存在瑕疵,常秀梅、秦四友据此证明王晶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常秀梅、秦四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晶在制衣厂工作期间的工作性质,而常秀梅、秦四友亦认可王晶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制衣厂工作,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秀梅、秦四友应当向王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28元及经济赔偿金5460元。王晶主张常秀梅、秦四友拖欠其工资8893元,已支付5300元,尚欠工资3593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秦四友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单据,但该单据只能证实欠其工资5300元,且秦四友已按单据约定的时间于2013年10月10日向其支付了5300元,现王晶主张常秀梅、秦四友尚欠工资3593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常秀梅、秦四友应向王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28元及经济赔偿金5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常秀梅、秦四友向王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28元及经济赔偿金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秀梅、秦四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常秀梅、秦四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系夫妻,原经营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9月5日因经营困难注销。被上诉人王晶曾在该厂短期帮忙过,不是该厂长期工人。1、原审法院不予釆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错误的。为证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提供了制衣厂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足以反映制衣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工资费用和考勤情况。法院以考勤表和工资表内容不完全相符为由,即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又没有合理解释为由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在庭审中上诉人即解释了考勤考不是全部的,因为制衣厂是个体私营企业,没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和考勤人员,都是职工自己记工报账、上诉人常秀梅核对,结算时根据核对无误的考勤记录发工资。只要是到报账时把考勤记录上交的,全部记入工资表中。如果职工未报账,导致上诉人常秀梅制作工资表时无法计算金额的,上诉人常秀梅不再列入工资表,而是在职工交考勤记录时核对后,以职工出具收条的方式结算,对此,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被上诉人,因其刚到制衣厂帮忙时就说好了临时帮忙,干了不到一个月,其以缺钱为由支取3000元后,再未到制衣厂上班,直到2013年的5月份,被上诉人又到制衣厂帮工半个月,干到月底,之后就再未上班。上诉人再见到被上诉人就是其到制衣厂无理取闹之时。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预支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签字的预支条确实是其预支报酬时,由上诉人常秀梅书写好内容,被上诉人签字的。上诉人确定且承诺该“帮忙”二字确实是当时被上诉人支款之时一块书写的,如果上诉人所说不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既然己经签字,即说明对上面的内容是认可的。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尽管上诉人认为不是自己的举证责任,但为了证明上诉人的问心无愧和真相,上诉人愿意配合法院工作,申请对该预支条的“帮忙”二字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但是上诉人提交申请之后,再无下文。因为什么原因没有鉴定,上诉人并不清楚。但原审法院以该预支条由上诉人常秀梅保管为由,没有任何依据即认定该预支条上面注明的“帮忙”二字的书写位置与正常书写习惯不符,该证据存在瑕疵,直接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用一个“既然是由常秀梅书写并保管的,那么就不能采信”的所谓推理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判决依据,做出与案件事实截然相悖的结论。3、原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原制衣厂职工刘芳、都静,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属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是上诉人举证不能,很显然是错误的,恰恰相反的是,是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不是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应当提供基础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其次,上诉人履行了充分的举证责任,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预支条、证人证言等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并申请法院调查刘芳、都静,在这个案件里,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再次,对预支条的“帮忙”二字的形成时间,上诉人认为自己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对该预支条的“帮忙”二字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身上,勒令上诉人申请形成时间鉴定,尽管上诉人不服,但为了还原真相,仍然顾全大局,在申辩了举证责任有误的前提下,配合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后来该申请为何没进行下去,上诉人并不清楚,但法院将此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证据不足,把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身上,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且适用对象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常秀梅、秦四友提交孙天红、都静、王可凤、曲娜领取工资打的收条,拟证明上述人员工资并非当月工资领取情况,都是事后打的收条,都静2013年6月份领取4月份工资收条,曲娜9月份领取7月份工资收条、3月底领取的3月和2月工资收条,孙天红4月28日领取4月份工资,在工资表上有体现。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工资表,被上诉人说工资表中没有是错误的,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工资表和考勤表不符的观点是错误的。王可凤是2013年1月份才到制衣厂工作,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6月份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不符的情况,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是2013年6月份的考勤表。收条上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所签。有的工人当月没有交考勤表,工资表没有办法做。后期工人拿着考勤表到单位结账时出具收条,领取的时候在工资表上就不体现了。考勤表是职工自己记录与上诉人核对无误才可以作工资表。以上证据在证明被上诉人主张错误的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签署的预支条的书写习惯是一致的,都是上诉人计算写好内容领取人签字。被上诉人认为,从该组证据的落款时间可以看出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便已形成,而上诉人在本案经过发回重审后的二审中才提交,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交,并不能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从上诉人陈述上述收条的形成是因为工人并没有按时提交当月的考勤表,所以在后期中才形成收条,那么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应当提交所有人的全部考勤表来证实其主张。而且在所提交的收条中孙天红的收条形成时间是当月,在工资表中也有体现,该收条的形成与其所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重审时所主张的是2013年4月份,缺少的是孙天红的工资表,但是在2013年4月份的考勤表中有孙田红的考勤记录。从以上事实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之所以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上述收条,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重审时所提出的工资表与考勤表的差异来提交的收条,不排除该收条系后期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王晶主张2013年7月份其身体不好想请假回家休息几天,上诉人不准许,说活要紧,如果回家休息就不用再来了,被上诉人2013年7月14日上午接到上诉人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不要再到上诉人处上班,所以被上诉人以后未再去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到上诉人处的,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常秀梅、秦四友共同经营烟台市牟平区四友制衣厂,制衣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所属职工负有管理责任。常秀梅、秦四友仅认可王晶于2012年9月份到制衣厂帮忙近一个月和2013年5月15日至30日帮忙16天,并提交相应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但是考勤表与工资表不能相互对应,存在矛盾之处,作出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综合比较各自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常秀梅、秦四友不能提供制衣厂与王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向王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晶主张2013年7月14日上午接到常秀梅、秦四友的通知,要求其不要再到制衣厂上班,常秀梅、秦四友不予认可,主张王晶系2013年5月到制衣厂帮工半个月,干到月底之后就再未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制衣厂系违法解除与王晶之间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常秀梅、秦四友依法应向王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常秀梅、秦四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秀梅、秦四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