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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知杰非法持有毒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知杰,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知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知杰及其辩护人陈宇凯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3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恢复审理建议书》,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恢复审理建议书》,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宁知杰在禅城区张槎村头文化中心附近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一块净重353.32克的毒品海洛因和一包净重44.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宁知杰位于张槎村头清和里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094.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65.78克、毒品咖啡因29.63克、毒品氯胺酮4.74克、烟酰胺2239.15克。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4年7月份,周某乙(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宁知杰落实购买枪支的事情。之后宁知杰与谢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枪支,商定每支枪28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宁知杰先支付18000元人民币现金作为购买枪支的订金。后谢某通过莫某甲(另案处理)获得枪支和弹药,并先后三次找到宁知杰检验枪支,宁知杰和周某乙经过检验枪支性能后购买了一支仿64式手枪,并向谢某再次支付了10100元人民币。因枪支不能击发,被告人宁知杰将购买的该枪支交给谢某修理。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南海区平洲碧湖花园C座602房谢某的住处缴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手枪为一支仿64式手枪。三、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0日凌晨30分许,周甲(另案处理)因向被害人刘某索取之前的餐费未果而心怀不满,周甲为了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纠集周某乙、周某丙、周乙、林某、何某、何某甲、梁某、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曾甲(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宁知杰等人持砍刀、铁棍、自制手枪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新华夏夜总会213房对被害人刘某、孟某实施殴打。其中,宁知杰在新华夏夜总会一楼望风,后与其余人员一同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宁知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宁知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宁知杰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知杰辩称XXX房出租屋里的毒品与他无关;他没有付款给谢某购买枪支,也不知道谢某与周某乙之间交易枪支的事;他只是去新华夏夜总会玩,对楼上发生打架的事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1)宁知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宁知杰被抓时身上携带了391.51克毒品,但宁当天穿的是牛仔裤、短袖,这么大量的毒品不可能携带在身上;涉案的XXX房出租屋并非宁知杰居住,故房内起获的毒品也不属宁持有。(2)宁知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涉案枪支并不在宁知杰手里,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宁有买卖枪支行为。(3)宁知杰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往往为突发性案件,根本不需要有人望风;案发当日,宁知杰没有携带凶器,没有寻衅滋事的意图。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宁知杰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文化中心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一块净重353.32克的毒品海洛因和一包净重44.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宁知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清和里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094.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65.78克、毒品咖啡因29.63克、毒品氯胺酮4.74克、烟酰胺2239.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宁知杰的身份情况。2.(2009)佛城法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宁知杰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宁知杰的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2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村抓获宁知杰,当场从宁手上的粉红色胶袋内查获一块重约350克的疑似海洛因、一个装有疑似冰毒的苏烟香烟盒、两串钥匙、两台手机等物品。民警用其中一条钥匙打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清和里X号出租屋及其中的XXX房,对XXX房进行了搜查,在房里的南面墙角下搜获两台千斤顶和一些工具;在南面墙上搜获一个红色袋(内有一个粉红色胶盒,胶盒内装四包疑似毒品冰毒)、两个粉色塑料袋(一个粉色塑料袋内装有一个装有五包白色晶体的白色塑料袋,另一个粉色塑料袋内有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在床上搜获一支黑色手枪、十三发子弹,四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一粒用白色纸巾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用黑色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两个吸食毒品用的胶瓶和矿泉水瓶,在一个月饼盒内有十一支C02和两瓶塑料瓶装的钢珠,在一个纸袋内有一块用红色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一块用黑色塑料装的疑似海洛因,在床上一个挎包里有一包疑似毒品;在北面床头下搜获用“快鱼”字样和“尚美”字样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白色细小晶体各一包;在床下搜获两个鞋盒,一个“匹克”字样的鞋盒内有四个塑料瓶和一个不锈钢盒(内有多块疑似毒品海洛因),一个“时尚佳丽”字样的鞋盒内有两个“冰糖杨梅”字样的塑料瓶(内有白色粉末),床下还有四台搅粉机及一些配件、一个铁质的四方框、一把银色电子称和一些吸管;在房门后搜获一些铁质工具。上述物品均依法扣押。5.银行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证实(1)户名为宁知杰、号码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有大量现存、现支、转存、转支交易,该卡自2013年5月2日起与户名为宁某、号码为62×××75的农业银行卡有频繁的转支、转存交易;(2)户名为宁某、号码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有大量现存、现支、转存、转支交易,该卡自2013年5月2日起与宁知杰尾号为5970的农业银行卡有频繁的转支、转存交易。(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清和里房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9月,一名叫邵某甲的男子租了XXX房,该房自出租起到2014年3月份都由邵某甲交租。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XXX房间看到另一名男子(经辨认即宁知杰),该男子说邵回老家办事,以后房间由他居住和交房租。2014年3月到9月,都是该男子亲自将房租交给我,期间我只看见他一个人居住,没有见过其他人住在这里。证人冯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为租住在清和里间的住客;指认、确认其提供的租赁收据、居住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2.证人杨某(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清和里X号906房租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自2012年6月份左右入住906房,知道XXX房有一名男子独自租住了一年多,该男子身高约1.7米左右,短发,说白话,脸上有一些痘痘,脖子上有一条较粗的黄色项链。证人杨某辨认出宁知杰为租住在清和里间的住客。3.证人林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黑疤”(“黑八”)曾向周某乙贩卖毒品冰毒。证人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就是“黑疤”。证人陈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就是“黑八”。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知杰(外号“黑八”)是贩卖毒品的。5.证人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知杰是我八叔。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宁知杰说他没有身份证办不到银行卡,向我借用一张银行卡,我借了一张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给他,之后我再也没有使用过这张卡,也没有向宁知杰要回这张卡。我把银行卡借给宁知杰后,曾收到农业银行发给我的短信通知,都是一些存款、取款、转账的交易短信,我不知道这是什么交易。这张卡里存款余额最多的时候有四十多万,我问宁知杰为什么有那么多钱,但他叫我不要管那么多,我也就没有再问了。宁知杰被抓后,我注销了这张卡,重新开了一张卡(卡号62×××73),但我有用过旧卡里的钱(取款和刷卡),这些钱是我叔叔宁知杰的。证人宁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宁知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第一至七份供述:2014年9月22日22时左右,我在禅城区张槎村头步行时被几名便衣警察抓获,警察在我身上搜出了一个钱包(里面有身份证、两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几千元钱)、两台手机(一台苹果、一台直板诺基亚,号码分别为134××××1009,136××××5848)和两条钥匙(第四、五份供述称只有一串钥匙,是带有剪刀的那一串,另一串钥匙不是我的)。我没有拿红色的塑料袋,我不知道塑料袋内的物品是怎么回事。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清和里不是我租的,是一名广西老乡租的,我没有在里面居住过,也没有进入过该房间,警察从房间里搜出来的手枪和毒品不是我的。当天我曾站在XXX房门口想找人拿毒品吸食。我没有XXX房的门卡和钥匙,我不清楚警察从我身上搜出的XXX房门卡和钥匙是怎么回事。我是从南庄过来村头找“阿四”买冰毒的,可是“阿四”不在,我就去清和里X号楼XXX房找“靓仔”拿冰毒,但“靓仔”也不在,我就没有进去XXX房。我不知道XXX房起获的红牛饮料罐子上为什么会有我的指纹。我身上有两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是我的,一张是我侄子宁坤春的。一个星期前我向我侄子借钱,他给了我这张卡,我不知道卡里有多少钱,也不知道这张卡的户名是“宁某”(宁某是我兄长的小儿子),我在南庄的一处柜员机取了两千元。我自己的卡上有八九千元,是我被抓的两三天前在网上赌博赢的。我没有往我侄子的卡上存过钱,也没有在被搜获的两张银行卡上做过转存、转支、现存、现支的操作。我认识周某乙,曾和他一起吸食毒品,我吸食的冰毒是到南庄或者西樵向老乡“阿石”购买的。我认识谢某,但没有贩卖毒品给谢。第八份供述:我看了警察给我看的视频截图,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上、下午和晚上,地点是在张槎清和里X号楼9楼(不记得几号房)。该房是“靓仔”租的,那天我去了那里。之前我说没有进去这间房子,其实我说的是我只进了客厅,没有进里面的房间。之前我说没有这间房子的钥匙,其实那天“靓仔”在楼下士多店把钥匙给了我,但后来我把钥匙还给“靓仔”了,警察从我身上搜出的钥匙不是这间房的钥匙。被告人宁知杰指认、确认相关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四)鉴定意见1.佛公鉴(化)字(2014)1055、118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从宁知杰身上起获的疑似毒品进行化验检验,透明晶体1包,净重44.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53.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05%。经对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清和里起获的疑似毒品进行化验检验,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1004.43克,检出烟酰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52.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03%;透明晶体4包,净重8.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4.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状物2瓶,净重181.94克,检出烟酰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61.89克,未检出海洛因、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MDA常见毒品成分;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223.26克,检出烟酰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50.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72%;透明晶体2包,净重947.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13%;透明晶体4包,净重9.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3瓶,净重338.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46%;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829.52克,检出烟酰胺成分;灰黄色粉块状物1瓶,净重29.6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块状物1瓶,净重52.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佛公禅(司)鉴(痕)字(2014)2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管理区清和里X号现场红牛饮料罐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宁知杰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2121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管理区清和里X号现场床边地板上牙刷、厕所门前石桌上方墙上的毛巾、出租屋卧室床上的手枪均未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4.佛公(司)鉴(痕)字(2014)520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民警在村头清和里查获枪支弹药一批)共有1支仿真枪、3发64式7.62毫米手枪弹(军用)、10发自制手枪弹(非军用)。(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村头张槎路南侧清和里,民警对该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疑似毒品一批,并从红牛饮料罐上提取指纹1枚,还提取了毛巾1条、牙刷1支、手枪1把、子弹13发。(六)视听资料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管理区清和里X号楼2014年9月22日监控视频、抓捕被告人宁知杰的录像:反映宁知杰当天多次独自出入上述楼房9楼。21时16分许,宁知杰独自从9楼一出租屋锁门离开,手上拿着一个粉色塑料袋。后宁知杰在楼下附近被警察抓获,其被抓时身边有一粉色塑料袋,警察从其身上缴获两串钥匙等物品。被告人宁知杰辩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管理区清和里里的毒品与他无关;其辩护人辩称宁知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管理区清和里X号的监控录像、抓捕宁知杰的录像、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宁知杰携带一个粉色塑料袋从上述出租屋出门不久即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宁知杰身边起获一个装有毒品的粉色塑料袋,从宁知杰身上起获上述出租屋的钥匙;证人冯某(房东)、杨某(邻居)证实上述出租屋由宁知杰独自居住;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上述出租屋提取的红牛饮料罐上有宁知杰的指纹;证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丙证实宁知杰有涉毒行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宁知杰随身携带及住处藏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宁知杰归案后先承认身上有两串钥匙,后又辩称只有一串钥匙;先否认案发当日进入过上述出租屋,后又辩称只是进去该出租屋的客厅,没有进入(藏有毒品的)房间;且避重就轻,拒不供认其随身携带粉色塑料袋及居住XXX房的事实,可见其供述与辩解前后反复,与其他证据矛盾,一方面明显推卸罪责,另一方面,被告人供述的变化均出现在其看到对其不利的客观证据后,由此亦可反证其供述和辩解不足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非法买卖枪支2014年7月份,周某乙(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宁知杰落实购买枪支的事情,宁知杰遂联系谢某(另案处理)购买枪支,后谢某通过莫某甲(另案处理)获得枪支和弹药,并将枪支交给宁知杰和周某乙进行检验。宁知杰与周某乙对枪支性能进行检验后购买了一支手枪。后该枪支使用时发生故障,宁知杰将枪支交给谢某修理。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谢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碧湖花园C座602房的住处缴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手枪为一把仿64式手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在谢某的住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村碧湖花园C座602房房间床头搜出并扣押一把黑色的手枪、一个黑色弹夹。2.谢某与莫某甲聊天的短信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谢某与莫某甲通过短信、微信对卖枪、修枪等话题进行商谈过程,并有枪支弹药的照片。3.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2××××7468(莫某甲使用)与手机号码131××××9155(谢某使用)于2014年7、8、9月份频繁联系;手机号码136××××5848(宁知杰使用)于2014年8、9月份与手机号码135××××6593(周某乙使用)频繁联系;手机号码137××××5138与号码手机134××××1009(宁知杰使用)手机、手机号码130××××2157(冯世良使用)、手机号码152××××7468于2014年9月份频繁联系。(二)证言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绰号是“黄大仙”,我进入周甲团伙的时间最长,“黑疤”不是我们团伙成员,但周某乙的枪支是向“黑疤”买的。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坐在周某乙的车上,听见周某乙打电话问“黑疤”枪买回来没有,并叫“黑疤”尽快把枪弄到。过了半个月,周某乙又打电话给“黑疤”,说急着用枪,要“黑疤”尽快弄到。7月底,周某乙叫了我、莫志江、“黑疤”等人在桂兴宾馆501房间吸食冰毒,期间周某乙拿了一把黑色的手枪出来炫耀。到了8月中旬,周某乙又把我、陈某甲、何仕杰、莫志江叫到桂兴宾馆的房间吸食冰毒,期间“黑疤”至少拿了5颗枪用子弹给周某乙,周某乙接过子弹后放进口袋里面。之后过了有四五天,“黑疤”又至少拿了10颗枪用子弹给周某乙,周某乙接过子弹随手放进口袋里。这些子弹外观都是黄色的,类似军用子弹。证人林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就是“黑疤”。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我南海平洲的家里睡房床头搜出一把黑色手枪(手枪的套筒坏了,没有弹夹)、一个黑色弹夹。这把枪是同月21日左右宁知杰让我帮他拿去修理的,宁知杰拿枪给我时还说是昨晚打架打坏了。今年7月份左右,宁知杰说想要一把枪防身,问我能不能搞到,我从同学莫某甲那里以每把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把枪,并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宁知杰一把手枪,宁先付给我18000元。我带着买来的两把枪过去南庄找宁知杰,宁知杰叫周某乙等三四个人先试试枪,我还给了宁十一二颗子弹,跟他们一起到南庄桂兴宾馆后面试枪。试枪时,弹壳卡壳弹不出来,我就和莫某甲回去云浮换了两把枪。我把换好的两把枪给宁知杰试,枪支拉套筒时子弹弹不出来,于是我将其中一把枪拿给冯世良修理,另一把枪由莫某甲拿回去换。宁知杰第三次试枪后选中了其中一把手枪,然后又付给我10100元。证人谢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周某乙、莫某甲;指认从其家中搜出的手枪、弹夹的照片;指认、确认从其手机中提取的与莫某甲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其贩卖给宁知杰的手枪、子弹、弹夹照片。3.证人李某、陈某丁、陈某戊、何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20日凌晨,新华夏夜总会发生了打架事件,期间周某乙使用了枪支打人。证人李某、陈某丁、陈某戊均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某乙。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我在桂兴酒店的房间见到周某乙拿出两把手枪,当时在场的还有“阿八”。同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阿八”在桂兴酒店609房给了周某乙五六发金色的子弹。同月20日凌晨,我从华夏夜总会下楼后上了周某乙的车,周某乙开车,“阿八”坐副驾驶位,车上还有一个“阿八”带过来的老头。“阿八”和那个老头下车时,周某乙随手将一把手枪交给“阿八”,说他刚才用枪朝被砍的人头部敲了两下,还扣了下扳机,但枪打不响。“阿八”说他把枪给周某乙时连开两枪都响,问周某乙是不是没上膛,周某乙说他上膛了连开三枪都不响,“阿八”就说把枪拿回去修修。证人陈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就是“阿八”,辨认出周某乙。5.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20日凌晨打架后,在新华夏夜总会门口望风的那名朋友上了我来的时候坐的农民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该男子上车时手里拿着一把短枪,后他拿着枪在南庄万家乐下车离开。证人梁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就是在新华夏夜总会门口望风以及事后在农民车上手上拿有一支枪的朋友。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20日凌晨,新华夏夜总会发生了打架事件,期间周某乙拿了一把仿五四式手枪冲进房间。周某乙离开房间时将一支手枪塞到我手里,我很害怕,马上把枪塞进前面裤头快步跑下楼,坐上我的车。我把车开到龙津西靠近梁家村牌坊附近的一块空地停下,把那把手枪拿出来看,手枪是黑色仿五四式的,机枪盖掉了一边,没有弹夹,看完后我将枪放在副驾驶位。后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短头发、有纹身、戴项链)去了我的车里把枪拿走了。证人周某甲指认、确认新华夏夜总会打架时周某乙使用的枪支照片(该照片与谢某指认其卖给宁知杰的枪支照片一致)。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于民警提供给我看的图片中的枪支,我见过同类型的枪,但我不肯定我见过的那把枪就是图片中的枪支。2014年7月的一天21时左右,我在桂兴酒店后面的垃圾堆旁看见有一个人拿了一把这样的枪给“阿八”,“阿八”自称在试枪。证人周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宁知杰就是“阿八”。(三)鉴定意见1.佛公(司)鉴(痕)字(2014)519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实民警从南海区平洲碧湖花园C座602房查获一把疑似手枪为自制仿64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2.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2123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南海区平洲碧湖花园C座602房查获一把手枪未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碧湖花园C座602房。该房卧室床头拉柜内发现一把黑色疑似手枪(外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和黑色弹夹一个(外层用黑色塑料包装),在化妆台底下发现一个“酥糖”塑料瓶和一个纸盒,在塑料瓶内发现三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粒;在该纸盒内发现有两把电子称,在一个胶水杯里装有疑似海洛因,一个玻璃瓶里装有疑似冰毒,在一个烟盒和茶叶铁盒内均发现有疑似毒品。被告人宁知杰辩称他没有付款给谢某购买枪支,也不知道谢某与周某乙之间交易枪支的事;其辩护人辩称宁知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查,证人林某(周某乙手下)证实2014年6月,周某乙叫宁知杰帮他买枪,同年7月底,周某乙在桂兴宾馆的房间拿出一把黑色手枪出来炫耀,后宁知杰分两次拿了约15颗子弹给周某乙;证人谢某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宁知杰向他购买枪支,他和宁知杰、周某乙等人在桂兴宾馆后面试枪,他给了宁十一二颗子弹,宁知杰于同年9月21日左右拿了一把枪给他修理,并称该枪在昨晚打架时打坏了,后该枪在其住处被缴获;证人李某、陈某丁、陈某戊、何某、许某、陈某甲、梁某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周某乙在新华夏夜总会打架使用的枪支出现故障,后枪支被宁知杰带走;陈某甲还证实宁知杰说把枪支拿去修理;证人周某甲(周甲团伙成员之一)指认新华夏夜总会打架时周某乙使用的枪支与证人谢某指认其卖给宁知杰的枪支一致;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实从谢某住处搜出一把仿64式手枪。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宁知杰受周某乙之托,向谢某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宁知杰辩称2014年9月20日,他只是去新华夏夜总会玩,对楼上发生打架的事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宁知杰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首先,被告人宁知杰称其只是去新华华夜总会玩,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周某乙、周某丙、周乙、林某、何某、何某甲、甘某甲、周某甲、曾甲等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员均未指证宁知杰参与寻衅滋事。其次,证人梁某、陈某甲虽指证案发时宁知杰在新华夏夜总会楼下望风,但根据上述两名证人及证人周某丙、林某的证言,案发前,梁某、陈某甲、周某丙、林某等人一起在一间士多店赌场赌博,期间周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周某乙在新华夏夜总会出事了,叫大家带工具过去夜总会,上述证人遂一起过去新华夏夜总会。从上述证言可以看出,案发前梁某、陈某甲都不在新华夜总会现场,对新华夏夜总会发生打架事件的具体情况及人员分工并不知情,仅仅是通过周某丙接听电话后传话而得知周某乙等人在新华夏夜总会与人发生打架,而周某丙并没有提及宁知杰望风一节,故证人梁某、陈某甲如何得知宁知杰是望风人员存疑。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宁知杰主观上具有与周某乙等人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及客观上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犯罪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知杰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47.35克、甲基苯丙胺1009.97克、咖啡因29.63克、氯胺酮4.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一把,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知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宁知杰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宁知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枪支、子弹等物品应予没收并销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前科情况、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知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枪支、子弹等物品应予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罗恒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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