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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强与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现住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卫爱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意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8月1日,陈强与意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陈强在管理岗位工作。后双方又续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该份合同约定陈强从事生产经理工作。陈强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7日,陈强口头提出请假,2014年3月10日,陈强书面请假,但未获得意特公司的批准。2014年3月19日,意特公司向工会委员会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因连续旷工多日,违抗、不服从上级指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与叶保中、陈强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会委员会当日做出答复,同意解除与叶保中、陈强的劳动合同。同日,意特公司向陈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信函,大体内容为:陈强自2014年3月7日至今没有上班,构成了旷工。其无理旷工,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导致了公司的损失。意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如皋市长江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对陈强进行调查询问,陈强陈述:2014年3月7日,陈强、叶保中及另外两个部门经理向老总提出增加工资及车贴的要求,领导当即拒绝,于是四个人当场提出请假一个月,领导让四个人提供请假条。请假条未经批准,陈强与领导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强等四人曾私下协商过,如果领导不给一个说法,四个人联合起来给领导施加压力,集体请假。2014年4月24日,陈强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意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7923.76元,2014年3、4月的工资23022.64元,年休假工资63731.42元。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裁决:意特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予支持陈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强不服裁决,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意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080.96元;按12926.72元/月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69296.83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另查,陈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12526.72元/月,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12926.72元,2014年3月份上班至3月7日,应发工资为5643.22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实发工资4655.38元已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审中,陈强陈述意特公司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结合陈强在如皋市长江镇综合执法大队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陈强与其他三名中层管理人员以加薪为目的,在未获得批假手续的情况下,协商一致集体旷工。陈强作为生产经理,无视基本的劳动纪律,自2014年3月8日起未经批准擅自缺勤,其行为构成了恶意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意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陈强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强主张的2014年3月份的工资的问题。经查,2014年3月份其上班至3月7日,实发工资为5643.22元,意特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问题。因带薪年休假目前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关于陈强要求意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意特公司已经履行该义务,陈强不再主张,法院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强负担。宣判后,陈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10日其按要求提供书面假条,请假时间自3月10日至3月31日,意特公司未提出反对,却于3月19日以其旷工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意特公司也未联系其去公司上班,违抗、不服从上级指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纯属无稽之谈。根据意特公司的员工手册,没有及时完善请假手续缺勤的,本年度内自动抵充年假,而本年度内其没有休年假的情况,据此,其不构成旷工。退步而言,即使构成旷工,按照员工手册也仅给予书面警告处理。故意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意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至2014年4月24日其提起仲裁之日止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意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意特公司员工手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续假,而擅自不到工的,以旷工论。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员工当月无故旷工累计3天的。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公司将给予解雇或者立即解雇,凡与以下行为有相同性质或产生相同结果而本条未列举的,处罚原则相同:12.故意不服从、违抗上级指令,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意特公司员工手册,陈强在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工,已构成旷工,故陈强关于其不构成旷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陈强在如皋市长江镇综合执法大队的谈话笔录,陈强以加薪为目的,在未获得批假手续的情况下,以旷工为手段向意特公司施压,系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陈强作为生产部经理,其旷工行为必然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影响。陈强虽上诉称即便旷工,也仅应受到书面警告。但根据意特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一条,累计旷工3天即给予书面警告,而陈强旷工的天数远超3天。虽然该员工手册第四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长期旷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陈强该种行为系故意不服从、违抗上级指令,且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影响,可以认定为与四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有相同性质或产生相同结果的行为,原审认定意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陈强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资问题,对于2014年3月工资,陈强上班至3月7日,应发工资为5643.22元,意特公司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欠付工资。对于2014年4月工资(至2014年4月24日陈强提起仲裁之日止),该项请求在仲裁中未予支持,而陈强在原审中并未对该项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再进行重新审理、直接予以驳回。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不予理涉,亦无不当。综上,陈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