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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芮志成与史建军、余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志成,史建军,余静,袁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470号原告芮志成。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军。被告余静。被告袁海保。原告芮志成与被告史建军、余静、袁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建军与被告余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史建军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芮志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利息1分半,归还日期2016年2月5日。被告袁海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7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合计7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建军、余静系夫妻关系,已结婚多年。2015年2月5日,被告史建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袁海保为借款提供担保,史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芮志成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利息1分半借款人:史建军担保人:袁海保2015.2.5归还期2016.2.5”。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建军、袁海保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700元,合计7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史建军系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史建军、余静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11700元,合计71700元,被告袁海保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17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建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袁海保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虽仅约定“利息1分半”,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本地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建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17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合计71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史建军与被告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余静与被告史建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海保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海保对借款本息71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海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军和余静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军、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芮志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700元,合计71700元。二、被告袁海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军、余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7元,财产保全费753元,合计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