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41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我借款3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这宋某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宋某某借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宋某某2014、5、1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刘某某按约定向被告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宋某某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