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何金顺与赵福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顺,赵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何金顺。被执行人赵福利。申请执行人何金顺与被执行人何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润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赵福利欠原告何金顺借款40000元,承担自200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赵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赵福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福利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赵福利名下无房产、无车、无存款。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福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润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