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丽兴,刘新惠与龙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惠,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兴,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庆辉,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审被告刘磊,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审第三人黄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刘新惠为与被上诉人龙庆辉、王丽兴、原审被告刘磊、原审第三人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丽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丽兴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每月还款6万元,逾期每日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在上述借据下方,被告刘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周某某向被告王丽兴账户转款11万元。借款之后,原告主张被告王丽兴仅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3万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丽兴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6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亦有转账证实,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依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之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按月息2%计算;另30万元的利息在借款逾期之前因未约定利息,故不予计算利息,逾期之后,应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另8万元因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磊对其中1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新惠与被告王丽兴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丽兴、刘新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庆辉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3月27日起算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刘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王丽兴、刘新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庆辉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己支付的6000元应予抵扣上述款项。四、驳回原告龙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96元,由原告承担2296元,由三被告承担20000元。上诉人刘新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15日原审被告王丽兴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11万元,并非借龙庆辉11万元。特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庆辉、王丽兴和原审被告刘磊、原审第三人黄娟均无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2015年6月10日,周某某出示了代付款情况说明,受龙庆辉的委托,本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王丽兴转账11万元是代龙庆辉支付王丽兴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周某某受被上诉人龙庆辉的委托,向被上诉人王丽兴的付款行为是代付款行为,被上诉人龙庆辉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故龙庆辉主张刘新惠和王丽兴归还余款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新惠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计算期间的确认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新惠、被上诉人王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龙庆辉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3月27日起算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算);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刘新惠、被上诉人王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龙庆辉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己支付的6000元应予抵扣上述款项。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新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炉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