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冀0302民初21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丽,王治敏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125号原告张永丽,女,1973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治敏,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张永丽与被告王治敏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丽、被告王治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丽诉称,2015年4月份,经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村村长方宝康介绍,原告欲购买被告所有的西白塔岭村返迁房一套,当时被告提出其自家房屋与其他邻居房屋结构是一样的,因房屋对外出租,看房时承租人不在家,2015年4月20日被告带原告到西白塔岭村看了其他的房屋,当时原告看中后就交纳了订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来原告看要买卖的房屋时,发现买卖的房屋与查看的房屋结构不一致,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订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治敏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1.被告带着原告去看过房子,被告要出售的房屋是东室,查看的房子是西室,两房结构一样。不像原告所说的两个房子不一样。2.原告在看过邻居的房子后,隔了几天又看过被告房屋,对买卖房屋的结构很清楚。并且是在看完买卖的房后才交给我的定金。3.原告不想买房属于违约行为,定金不予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意买房,在中间人马立成和方宝康的介绍下在中间人马某某和方某某的介绍下,原告有意购买被告王治敏的西白塔岭返迁房一套。马立成和方宝康及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查看了本小区已经装修好的郭燕的房子马立成和方宝康及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查看了本小区已经装修好的郭某的房子。看完房屋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订金,经方宝康给原告出具收条经方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张永丽交来买房订金人民币壹万元,收款人:王治敏。2015.4.20”。收款人签字为王治敏本人所签。被告王治敏称其出卖的房子与查看的郭燕家的房子结构相同被告王治敏称其出卖的房子与查看的郭某家的房子结构相同,因为对外出租了,当时承租人恰巧不在家,所以看的是别人家的房子。后来原告和马立成又看了双方买卖的房屋后来原告和马某某又看了双方买卖的房屋。发现该房屋与原来看的房子不一致,在进门处有一堵墙。原告见状就不想再购买该房屋。被告解释称看的房子在装修时把进门的墙砸掉了,而出售的房子是原始的结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收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售房屋时应当向原告展示、介绍、说明房屋的基本情况。在原告想要查看了解房屋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展示买卖的房屋,而是带原告查看了其他已经装修好的房子。原告根据查看的房屋现状,决定购买并向被告交纳了订金。在后来发现想要买卖房屋与查看的房屋不一致时,不想购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订金。即使在看房时被告介绍了装修拆墙的问题,但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订金”收条,不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仍应当退还。原告主张订金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永丽订金10000元;二、对原告张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治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