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堡阎家村**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下营盘村。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为原告生产新生小牛血清,以供被告之需要,签订一份关于合作生产、开发小牛血清的协议书。自协议签订至2010年5月,原告将生产的血清分批售于被告。同年6月9月,经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经存入自己库房内的新生小牛血清再次清库,确认原告已经交被告新生小牛血清4700000ml,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生产新生小牛血清库存量确认单。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4700000ml新生小牛血清货款,待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费缓解后,每ml随行就市进行结算”。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150000元货款,余款在2014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多次失信,分文未付。依据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新生小牛血清货款每ml按随行就市结算。截至原告起诉日,市场价格每ml已达人民币1元至1.8元不等(原告按每ml人民币1元计算),被告拖欠的货款价值人民币47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确认单一份、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4700000ml小牛血清,双方约定结算价格按照结算时的市场价计算。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实经鉴定小牛血清的价格是每ml0.99元,4700000ml的价格是4653000元。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3日,原告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合作生产、开发小牛血清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主要从事小牛血清的加工过滤,需要大量原始血清原料,乙方主要从事原始血清生产,可向甲方提供充足血清,双方互利合作进行各自的工作;在经营商双方互不干涉,各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6月9日,被告出具《新生小牛血清库存量确认单》一份,载明:经财务部与车间及实际库存进行盘点确认,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扬扬)新生小牛血清实际库存量为4700000ml。2010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对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扬扬)新生小牛血清库存进行盘点,确认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扬扬)新生小牛血清实际库存量为4700000ml。因经费紧张未结货款。经与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扬扬)协商,所欠4700000ml新生小牛血清货款,待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费缓解后每ml随行就市进行结算。2013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乙方),签订的小牛血清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确认的4700000ml新生小牛血清。为尽快支付乙方货款,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做出如下承诺:一、2014年春节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二、如果不能按时付款,可按市场价随行就市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新生小牛血清在起诉时(2015年5月4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了新嘉价估字(2015)055号《新生小牛血清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2015年5月4日每ml新生小牛血清的市场价为0.99元,4700000ml新生小牛血清的市场价为465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开发小牛血清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新生小牛血清库存量确认单》、《欠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700000ml的新生小牛血清,被告亦出具《新生小牛血清库存量确认单》及《欠条》认可收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新生小牛血清的结算价。被告在《欠条》及《承诺书》中均承诺结算价按结算时的市场价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起诉时的每ml新生小牛血清市场价为0.99元,4700000ml新生小牛血清的市场价为465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00000ml新生小牛血清的价款为4653000元,原告按每ml新生小牛血清市场价1元计算主张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确认结算时的市场价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4700000ml的新生小牛血清总价款4653000元;二、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秦阳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0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新疆立康畜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