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喜诉黄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黄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561号原告王喜,男,46岁,汉族,农民。被告黄思文,男,25岁,汉族,农民。原告王喜诉被告黄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诉称:被告黄思文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贷款中借出4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1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思文未能偿还,但结算了原告名下这笔贷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思文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思文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黄思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黄思文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贷款中借出4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1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思文未能偿还,但结算了原告名下这笔贷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思文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喜与被告黄思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黄思文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思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思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