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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中波与梁大军、梁大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波,梁大军,梁大银,中山市沙溪镇广丰制衣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3224号原告:梁中波,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676。被告:梁大军,男,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长乐,公民身份号码×××4517。被告:梁大银,男,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长乐,公民身份号码×××4539。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广丰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彭允健。本院在审理原告梁中波诉被告梁大军、梁大银、中山市沙溪镇广丰制衣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广丰制衣厂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广丰制衣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中波撤回对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广丰制衣厂的起诉。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健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