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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王兴俊、王月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王兴俊,王月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22、26号。组织代码79855539-7。负责人:郭鲜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敏,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兴俊。被告:王月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王兴俊、王月爱信用卡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被告王月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兴俊签订20130722000882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包括取现、POS机等刷卡消费;同行取现,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免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如逾期清偿,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王月爱与原告签订了20130722000882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兴俊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泰隆贷记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兴俊领取了泰隆贷记卡后进行透支。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兴俊归还前期部分欠款30500元,尚欠380.44元,同日,被告王兴俊又取现30000元,产生费用59.24元。2014年10月20日,前期所有欠款到期,被告王兴俊于2015年3月9日还款1000元,之后未归还剩余欠款,被告王月爱也未予以代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兴俊偿付尚欠的本金28619.56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5260.09元、罚息3984.31元,上述共计37863.96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兴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王月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俊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月爱未作答辩。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兴俊申请、领用、使用信用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月爱为被告王兴俊申办的信用卡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兴俊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拖欠本息及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王兴俊、王月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兴俊由被告王月爱担保向原告申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交泰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其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被告王月爱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王兴俊因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及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债务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同意并核发给被告王兴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卡号为62×××02。后被告王兴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还款等行为,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兴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619.56元、利息5260.09元、罚息3984.31元,合计37863.9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兴俊至今均未偿还,被告王月爱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兴俊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办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兴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王兴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爱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兴俊使用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泰隆贷记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月爱对被告王兴俊泰隆贷记卡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月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俊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泰隆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8619.56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5260.09元、罚息3984.31元,上述合计37863.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2861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月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月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俊进行追偿。如果被告王兴俊、王月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兴俊、王月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