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58号原告白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田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白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2004年共同生活,于2005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2008年12月24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补办的结婚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双方一直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田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对,部分对,说我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殴打她不对,说双方一直无法沟通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4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旭。2008年1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自2015年12月22日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建立的婚姻关系,且双方同居生活了四年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再者,双方至今已在一起生活了近十二年时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互信,双方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