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蒋胜凡与王祖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伦,蒋胜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伦,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胜凡,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祖伦与被上诉人蒋胜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祖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翟苏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4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祖伦的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被上诉人蒋胜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胜凡在一审中诉称,蒋胜凡与王祖伦多年从事木材加工往来,故于2013年4月29日,蒋胜凡向王祖伦供应一批木材半成品,约定货款为36320元,且当时王祖伦也给蒋胜凡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王祖伦向蒋胜凡打款支付了叁万元,还余6320元至今未支付,并且经蒋胜凡多次找到王祖伦追收此款未果。综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祖伦支付蒋胜凡货款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祖伦在一审中辩称,王祖伦根本不拖欠蒋胜凡的货款,且王祖伦不认识本案的原告蒋胜凡,请求驳回对蒋胜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王祖伦在蒋胜凡处购买一批木材半成品,共计货款36320元,为此,由王祖伦用复写纸书写了一张收条(系复写件),载有“今收到蒋老板柏木半成品70套0.2531×1500=26575.00杂木半成品35套0.2931×950=9745.00合计金额36320.00大写叁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交货人:蒋胜凡收货人:王祖伦2013年4月29日(注未付款)”,蒋胜凡称该收条中的“交货人:蒋胜凡”系自己所写,其他部分均是王祖伦本人所写。王祖伦辩称该收条中除“交货人:蒋胜凡”之外都是王祖伦书写,但蒋胜凡未提供原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收条上面载明的蒋老板就是本案的原告蒋胜凡。2014年1月20日,王祖伦通过其账户向蒋胜凡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了3万元。王祖伦辩称该笔转账是另外的合同关系,即蒋胜凡于2014年1月20日卖给王祖伦木材,王祖伦当天转账支付给蒋胜凡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蒋胜凡称扣除王祖伦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有尾款6320元未支付,为此,蒋胜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王祖伦向蒋胜凡出具了收条(系复写件)一张,载有“今收到蒋老板半成品杂木小款120套材积各套0.2931×单价950.00元合计金额33413.40元叁万叁仟肆佰壹拾肆元,由于材料质量问题,占时付款贰万元正,余款等下次补足后付清收货人:王祖伦2012年12月27日蒋胜凡12年12.27号”,且王祖伦在该复写件下方书写有“料以补足余款未付王祖伦2013年4月29”。庭审中,蒋胜凡称该收条证明了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用复写纸复写后一式两份,王祖伦将复写件交给蒋胜凡,自己保留原件。王祖伦质证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字迹系王祖伦所书写,但因其主要内容是复写的,不能达到蒋胜凡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写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案中,蒋胜凡举示其持有的由王祖伦于2013年4月29日用书写纸书写的收条系复写件,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原件,但又不能等同于复印件,复印件系照原件重复印刷而得,而复写件经过书写纸书写而来,其与原件同步完成,具有不能再复制的特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复写件的证据效力。本案中,根据蒋胜凡举示其持有的由王祖伦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储蓄对账单以及2012年12月27日由王祖伦出具的收条等,再结合双方的到庭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木材买卖的业务往来,且王祖伦拖欠蒋胜凡木材货款632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王祖伦下欠蒋胜凡的木材货款,王祖伦应当及时支付蒋胜凡。故,对于蒋胜凡要求王祖伦支付木材货款632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胜凡木材货款63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祖伦承担(限被告王祖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立案庭交纳;原告蒋胜凡预交的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王祖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蒋胜凡一审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胜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蒋胜凡出具的复印件收条,从而认定王祖伦欠蒋胜凡货款6320元的事实,由于此收条原件已被双方当场撕毁,因此,该收条复印件不能证实王祖伦欠蒋胜凡货款的事实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王祖伦欠蒋胜凡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请求二审关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蒋胜凡在二审中答辩称,蒋胜凡一审中出具的收条不是复印件而是原件中的复写联,属原始书证;该证据能证实王祖伦欠蒋胜凡36320元;此后,王祖伦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3万元,尚欠6320元未付;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祖伦的上诉。二审中,王祖伦、蒋胜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王祖伦陈述,双方发生买卖合同,货物价值36320元属实;但该交易货款已用现金支付。王祖伦出具收条时(2013年4月29日)为一式两联,一联为手写原件,另一联为复写纸联,当时复写纸联保管在王祖伦处,蒋胜凡保管手写原件;王祖伦付清货款时,蒋胜凡要求王祖伦向其交付保管的复写纸联,以便今后复查,因此,蒋胜凡持有复写纸联,而手写原件由蒋胜凡收回货款后交王祖伦销毁。蒋胜凡认为,其持有收条的复写纸联,王祖伦持有收条的手写原件。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祖伦是否已向蒋胜凡付清本案收条载明的全部货款;2、王祖伦差欠蒋胜凡货款金额如何界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祖伦是否已向蒋胜凡付清本案收条载明的全部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蒋胜凡起诉时持有王祖伦出具的《收条》复写纸联,而王祖伦审理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用现金向蒋胜凡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王祖伦上诉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祖伦差欠蒋胜凡货款金额如何界定的问题。由于审理中蒋胜凡已举示证据证明王祖伦在出具欠货款的《收条》(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金额为36320元)后,已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银行向其转款3万元,因此,本院确认,目前,王祖伦差欠蒋胜凡货款金额为6320元(36320元-30000元=632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祖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祖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