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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魏秀珍与曹多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珍,曹多贵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298号原告魏秀珍,女,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多贵,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珍诉被告曹多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必照、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珍诉称:原告丈夫赵斯泉与被告曹多贵素不相识,赵斯泉只是在酒桌上认识案外人高古云,高古云认识郭彬,高古云称郭彬在浦南开发区做工程,需要向曹多贵借款,需要赵斯泉提供房产证做抵押担保,赵斯泉碍于情面,以为只是将房产证放曹多贵那两三个月就还给赵斯泉,不会有什么其他损失,赵斯泉就同意了,并且背着原告将房产证交给郭彬,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赵斯泉发现合同上没有写明借款金额,曹多贵并没有交付借款给郭彬,赵斯泉就拒签担保,但在郭彬一伙人的哄骗下,赵斯泉也被逼迫签了字。2013年11月2日,高古云又找到赵斯泉,又拿借款合同让赵斯泉签字,这时赵斯泉才看到借款数额为215000元,但从未见到曹多贵给付郭彬借款。赵斯泉发现这是一个圈套,怀疑郭彬、曹多贵等人串通蒙骗赵斯泉,为此赵斯泉反悔并要求交还房产证,但再找曹多贵等人却找不到了,这才知道上当了。原告是在(2014)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将要对原告的房屋拍卖时才知道以上事情。郭彬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也不属实,因为公司早已倒闭,曹多贵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时并没有起诉郭彬、高古云,因此,要求赵斯泉担保显然是一个骗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曹多贵哄骗原告称法院要抓赵斯泉,只要在保证书上按手印就行了,执行法官明知原告不识字,也未向原告释明保证书的内容。赵斯泉仅对借款提供了个人的保证担保,却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用于抵押,赵斯泉不是债务人,原告也不是共同债务人,法院将原告与赵斯泉共有的唯一住房执行拍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港执异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在程序上存在多处违反法定规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位于海州区海南小区3号楼603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拍卖;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曹多贵辩称:1、原(2014)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中确定赵斯泉承担担保责任,其有还款义务,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抵押,因此原告是否对赵斯泉抵押房产知情均不影响赵斯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房产的执行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2014年11月12日赵斯泉和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保证书,原告在该保证书中已经同意如不履行债务,原告自愿将住房折抵给被告,完全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其被哄骗在保证书上按手印没有任何依据。3、原(2014)港民初字第9号一案虽未追加原告为共同被告,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对保证人进行执行。因原告2014年11月12日已经在执行过程中对赵斯泉的债务进行保证,故被告完全有依据对赵斯泉和原告的共有房产进行执行。综上,该案执行依据充分,并由原告签字保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秀珍与案外人赵斯泉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曹多贵与借款人郭彬、担保人赵斯泉、高古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15000元。同日,赵斯泉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于曹多贵做抵押。后担保人赵斯泉、高古云于2013年11月2日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签名并注明本人自愿继续履行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曹多贵催要,借款人郭彬未尽还款义务,担保人赵斯泉亦未尽担保义务,曹多贵于2013年12月9日遂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赵斯泉连带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曹多贵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赵斯泉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海南小区3号楼603的房屋(丘号:240040-23)予以查封,于2014年1月8日向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送达了(2014)港民初字第00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斯泉偿还曹多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因赵斯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多贵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港执恢字第0020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赵斯泉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海南小区3号楼603的房屋(丘号:240040-23)。在本院评估涉案房产后准备拍卖期间,原告魏秀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赵斯泉和魏秀珍共同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曹多贵申请执行赵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赵斯泉保证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曹多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及相关利息、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2154元、执行费3125元。如被执行人赵斯泉在上述期间不能履行义务,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海南小区3号楼603室(丘号:240040-23)的房产按评估价折抵给申请人曹多贵,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赵斯泉和魏秀珍在该保证书落款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10月21日,曹多贵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与赵斯泉欠款纠纷一案,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赵斯泉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中扣除5-8年的租金,若拍卖、变卖不成交,同意以房抵债,则同意优先将上述房屋租金交至贵院。”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港执异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魏秀珍的异议。上述事实有(2014)港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保证书、执行听证及本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秀珍称赵斯泉并不是债务人,赵斯泉仅以个人名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海州区海南小区3号楼603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拍卖。原告魏秀珍提出的异议并非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提出异议,而是认为不应该对其与被执行人赵斯泉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执行,即原告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问题。综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秀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魏秀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