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国华、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与吕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华,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吕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梁国华,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某某,女,200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某甲,女,200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某乙,男,200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黎敏祥,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翠芳,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达威,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号。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原告梁国华、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诉被告吕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达威、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6时10分,黎树枝驾驶粤W6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黎芬祥由罗定市黎少镇元珠村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黎少镇牌坊路段时,与被告吕达威驾驶的粤AX8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黎芬祥受伤、黎树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的吕达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黎树枝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2857.10元,因伤势严重,次日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5年6月1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212968.32元。住院期间,黎树枝由其丈夫梁国华和护工护理,梁国华是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每天支付护工费用200元。吕达威驾驶的粤AX8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是受害人黎树枝的法定继承人,梁国华是黎树枝丈夫,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是黎树枝子女,黎敏祥、张翠芳是黎树枝父母。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024.53元(包含ICU用品一套18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82.72元/天×83天)+(200元/天×83天)=23465.76元,5、误工费76.07元/天×83天=6313.81元,6、丧葬费32395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76.07元/天×3人×3天=684.63元,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9578.93元(其中黎敏祥10043.20元/年×16年÷3人=53563.73元,张翠芳10043.20元/年×20年÷3人=66954.67元,梁某某10043.20元/年×9年8个月÷2人=48542.13元,梁某甲10043.20元/年×11年5个月÷2人=57329.93元,梁某乙10043.20元/年×12年7个月÷2人=63188.47元),12、死亡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244912元,13、摩托车损失费2538元(车损1733元+施救费605元+评估费200元)。上述合共8630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741012.66元(863012.50元-10000元-112000元),由被告吕达威赔偿30%即222303.80元。被告吕达威已支付30000元,还需赔偿192303.8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给原告。2、被告吕达威赔偿192303.8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粤W66D**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黎树枝。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粤AX8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吕达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证据四、罗定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历记录、病情介绍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受害人黎树枝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于2015年6月1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因的情况。证据五、罗定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重打)、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黎树枝住院治疗期用去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六、车票28张,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其亲属、护理人员来往医院及办理后事发生的交通费,因部分车票未保留,我方只请求3000元交通费。证据七、住宿费发票8张,证明受害人黎树枝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支出的住宿费800元。证据八、证明2张、发票2张,证明护理人员梁国华是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司机,黎树枝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期间聘请家政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九、收据2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W66D**号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538元。被告吕达威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不服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黎树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2015年3月21日,黎树枝驾驶粤W6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黎芬祥(不戴安全头盔)由罗定市黎少镇元珠村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与我驾驶的粤AX8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黎树枝驾驶摩托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最直接、重大的过错。黎树枝驾车驶出道路时遵守交通规则,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行驶,本次事故根本不会发生。黎树枝违法、违章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内正常行驶,没的任何过错,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简单笼统地认定我“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请法院不采信交警的事故认定,查明事实后,综合考虑事故的成因,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死亡记录》中显示“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可见原告对黎树枝的死亡是有责任的,如果继续治疗,黎树枝有生存可能。我对黎树枝的死亡原因有异议,黎树枝的死亡也有原告放弃治疗的原因。我始终认为我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请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果法院最终采信交警的事故认定,我无奈要承担次要责任,也不能按30%责任比例要求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成因,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方已在2015年4月3日向三九脑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限额已用尽。2、医嘱、病历无显示加强营养,且无发票佐证;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提交2680元的发票,请酌情判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赔付。4、病历、医嘱无说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应计算一人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梁国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求取无日期,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付住宿费800元。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达威负事故次要责任,黎树枝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成因,请酌情判决。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黎敏祥和张翠芳无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我方不同意赔付。8、原告未提供工作、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误工费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9、请核实粤AX8S**号车行驶证有效情况。10、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达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万车村委证明;证据2、吕达威身份证;证据3、吕达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据4、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据5、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对于被告吕达威提交的证据,万车村委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时10分,黎树枝驾驶粤W6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黎芬祥由罗定市黎少镇元珠村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黎少镇牌坊路段时,与被告吕达威驾驶的粤AX8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黎芬祥受伤、黎树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树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达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黎树枝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2857.10元、ICU用品一套180.50元。因伤势严重,次日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5年6月1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212968.32元。被告吕达威支付了30000元。住院期间,黎树枝由其丈夫梁国华和聘请护工护理,梁国华是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驾驶员。2015年6月11日,广州沐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黎树枝住院期间,请公司护工一名,每天护工费200元,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82天,护工费16400元。2015年6月24日,罗定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黎树枝的死因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损伤而死亡。吕达威驾驶的粤AX8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15年8月19日,该车因报废而办理注销登记,交警收回车辆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粤W6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黎树枝,该车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1733元。原告支付该车的评估费200元、施教费及停车费605元。梁国华是黎树枝丈夫,梁国华与黎树枝夫妻生育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3个子女。至事故日止,梁某某8岁4个月、梁某甲6岁7个月、梁某乙5岁5个月,按规定抚养至18周岁,分别需抚养9年8个月、11年5个月、12年7个月。黎敏祥、张翠芳是黎树枝父母,至事故日止,分别是64岁、59岁,按规定应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20年。黎敏祥、张翠芳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是受害人黎树枝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达威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X8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吕达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达威认为,黎树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搜集事故现场证据,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询问记录,并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被告吕达威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交警对事故认定的证据。因此,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6024.53元。经查,受害人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2857.71元,次日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12968.3元,期间,因抢救需要购买ICU用品一套180.50元,以上共用去医药费216024.53元,有医疗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受害人于事故当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83天,应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考虑到受害人重型颅脑损伤等严重伤症,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82.72元/天×83天)+(200元/天×83天)=23465.76元。按受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收取护工费发票等证实,应予支持。5、误工费76.07元/天×83天=6313.81元。受害人实际住院83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丧葬费32395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684.63元(76.07元/天×3人×3天)。8、交通费1500元。受害人到广州住院治疗82天,原告往来需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住宿费8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应根据事故认定、当地生活水平及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⑴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第1年至第9年8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043.20元/年×3人(被扶养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2人(原扶养义务人父母2人)+10043.20元/年×2人(被扶养人黎敏祥、张翠芳)÷3人(原扶养义务人子女3人)=21760.27元,该生活费年赔偿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本院只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计算,故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第1年至第9年8个月的生活费共9年8个月的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9年8个月=97084.27元;⑵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第9年9个月至第11年5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043.20元/年×2人(被扶养人梁某甲、梁某乙)÷2人(原扶养义务人父母2人)+10043.20元/年×2人(被扶养人黎敏祥、张翠芳)÷3人(原扶养义务人子女3人)=16738.67元,该生活费年赔偿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本院只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计算,故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第9年9个月至第11年5个月的生活费共1年9个月的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1年9个月=17575.60元;⑶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第11年6个月至第12年7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043.20元/年×1人(被扶养人梁某乙)÷2人(原扶养义务人父母2人)+10043.20元/年×2人(被扶养人黎敏祥、张翠芳)÷3人(原扶养义务人子女3人)=11717.07元,该生活费年赔偿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本院只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计算,故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第11年6个至第12年7个月的生活费共1年2个月的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1年2个月=11717.07元;⑷黎敏祥、张翠芳第12年7个月后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043.20元/年×2人(被扶养人黎敏祥、张翠芳)÷3人(原扶养义务人子女3人)=6695.47元,该生活费年赔偿额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故黎敏祥、张翠芳第12年7个月起的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3年5个月÷3人+10043.20元/年×7年5个月÷3人=36267.11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7084.27元+17575.60元+11717.07元+36267.11元=162644.05元。1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13、摩托车损失费2538元。其中,包括肇事摩托车的停车费、施救费及评估,共2538元。以上1至13项费用合计712577.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减去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应支付11200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590577.78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吕达威赔偿30%即177173.33元,减去吕达威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吕达威应再赔偿14717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元给原告梁国华、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二、被告吕达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47173.33元给原告梁国华、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黎敏祥、张翠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158元,被告吕达威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审 判 员 刘新可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