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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恢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 与汪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14-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汪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常某某,女,汉族。张某某与汪志勇、常虹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汪志勇偿还张书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此借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限汪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常虹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8800元,由汪志勇承担,并由常虹曼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截止2016年4月10日利息为420000元。本案执行费1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汪志勇、常虹曼银行存款9404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连荣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陕0402执恢214号汪志勇、常虹曼:张书芬申请执行你(单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书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8800元、本案执行费11600元。开户银行:长安银行咸阳玉泉路支行户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账号:7964210005011201110001286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可能将你(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联系人:沙连荣电话:3334****地址:咸阳市渭阳西路陕科大西配楼秦都区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