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正琳与段兴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琳,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高桥镇海子村委会下段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兴成,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高桥镇海子村委会下段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58********。委托代理人钱国珍(系段兴成妻子),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6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正琳因与被上诉人段兴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琳、被上诉人段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正琳、段兴成两家在同一村民小组,现住房相邻,且均为坐北朝南。1982年8月,段兴成家经审批后建盖住房,审批面积为0.39亩,四至界限中,东至小队晒场(即现与李正琳家住房相邻方)。1996年3月,李正琳家向村民小组购得167㎡晒场,后欲建房时李正琳、段兴成两家引起纠纷,同年4月18日经李正琳、段兴成所在村及办事处领导共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正琳家建房时西山墙(即靠段兴成家一方)按段兴玉(系李正琳岳父)与段兴成商量相让一个石脚,下边段兴成家的围墙接李正琳家山墙直至公路(108国道)侧沟,双方由此长期使用,同时双方墙脚外70㎝不得挖占。1997年9月,李正琳家经审批后建盖砖混住房,面积为167㎡。同时段兴成家也按调解意见支砌起了围墙,2002年10月,段兴成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407.98㎡。从段兴成家支砌起围墙的10多年间双方相安无事,直至2011年2月段兴成家翻建大门时双方才引起纠纷,为此,李正琳向国土部门申请予以解决。2012年2月2日,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高桥镇李正琳“关于对土地使用权申请复议的报告”的答复,2015年8月25日,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武国土资函(2015)11号)文件,即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桥镇海子村委会李正琳信访事项下达处理决定书的函,该两份材料明确:2002年10月地籍调查中李正琳户的宗地面积为170.04㎡;段兴成户在当年的地籍调查中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集用(2002)字第0511006),与李正琳户有明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即挡墙和围墙)为界线,且李正琳户在2001年2月以该界线经段兴成户签字认可并申报了房屋产权证,并且在2002年10月地籍调查中也经段菊红(系李正琳之妻)签字认可;武定县国土资源局高桥国土分局2011年8月29日按2002年10月填写的土地证书颁发号(即武集用(2002)字第0511-007号),用已经作废的盖有“武定县土地管理局”印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补填给李正琳户,但因补发程序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77条之规定,所补发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同时明确,李正琳户与段兴成户的宅基地界线应以高桥镇海子办事处于1997年(应为1996年)调解达成协议,即上段李正琳户山墙外70㎝段兴成户不能挖占以保护李正琳户山墙,下段段兴成户的围墙外70㎝李正琳户也不能挖占以保护段兴成户围墙,双方应该以此为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及其土地纠纷处理部门,其对涉案纠纷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并给出了具体处理意见或建议;其次,李正琳、段兴成两家引起的宅基地纠纷,经高桥镇海子办事处于1996年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据此建起了房屋及支砌了围墙,且双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相互签字确认,此后的10多年来,双方并无异议,且相安无事;再次,李正琳购买并批准建房和使用的面积为167㎡,而2002年10月地籍调查中李正琳户的宗地面积为170.04㎡,所以李正琳户现使用的面积明显超出了其购买并批准建房和使用的面积为167㎡。综上理由,李正琳诉请拆除段兴成所建的围墙及大门并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23.8㎡,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正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00元,由李正琳承担(已交)。一审判决送达后,李正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大门和围墙,返还其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23.8平方米;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一份是“收据存根”,一份是“土地纠纷调解记录”,该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2、一审采信了被上诉人涂改的证据和相关行政机关不实的调查结论,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桥镇李正琳“关于土地使用权申请复议的报告”的答复》、《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武国土函(2015)11号)两份证据共被被上诉人涂改7处。3、上诉人宅基地被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7年9月2日,上诉人向高桥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了乡(镇)地准字(1997)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西至本户石脚外100厘米,这是与原始档案一致的。1997年12月18日,海子办事处对上诉人宅基地被侵占进行了调解,出具了《关于海子办事处下段家村李正琳、段兴成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证明》,经海子办事处工作人员实际勘察丈量,确认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部分宅基地的事实。2011年4月8日,高桥镇国土资源分局到现场核实后,作出了《关于海子村委会下段家村李正琳、段兴成土地纠纷说明》,绘制了争议土地图纸,确认了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一部分。2011年8月,上诉人向高桥镇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标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23.8平方米。虽然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发证程序上存在问题,但相对于本案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段兴成答辩称,1996年3月11日,上诉人向小队买稻场167平方米盖住房,由于地势上宽下窄,房子不好盖,上诉人的岳父段兴玉来找被上诉人商量说要被上诉人后面让段兴玉家一个石脚,前面段兴玉家让被上诉人一个石脚,当段兴玉家石脚下好,被上诉人准备下石头时,段兴玉家就耍赖,于是两家就发生了争执。199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和段兴玉到村办事处请求办事处领导到现场给予调解,当日九点,办事处领导宋允祥及小队队长段锦平到现场进行调解后,十多年来,双方和睦相处,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2011年,上诉人将小队卖稻场给他时的凭据进行更改,伪造假证骗取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家更换大门时,上诉人父子俩出来将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儿子殴打致伤。上诉人还到武定县住建局档案室以查阅档案为名,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的“西至本户正房石脚外70厘米”涂改为“西至本户正房石脚外100厘米”,还伪造了《关于海子下段家李正琳、段兴成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证明》,后来武定县国土局高桥分局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伪证,同时高桥分局出具了《关于海子村委会下段家李正琳、段兴成土地纠纷说明》,武定县国土资源局高桥分局于2011年8月29日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证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2015年8月5日,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武定县国土局关于高桥海子村委会李正琳信访事项下达处理决定书的函》明确指出,应以1996年海子办事处调解意见为准,双方应以此为据。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1982年8月段兴成家经审批后建盖住房,审批面积为0.39亩,四至界限中东至小队晒场(即现与李正琳家住房相邻方)”、“同时双方墙脚外70㎝不得挖占”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段兴成家的宅基地没有经过合法审批,土地审批申请书上申请人的名字是段兴明,不是段兴成,也没有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双方也未曾达成过“双方墙角外70厘米不得挖占”的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明确上诉人家的西至界限为“本户正房石脚外100厘米”,故上诉人家石脚外1米属于上诉人家的合法用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正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子村委会下段家小组关于李正琳、段兴成土地权属纠纷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23.8平方米;2、海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海子村委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相关行政机关对上诉人宅基地面积的调查结果不真实;3、海子村委会副主任戴春荣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不真实,日期是被涂改的;4、《武定县房产申报表》,欲证明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上诉人家的该份档案,调出后进行了修改,同时该份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167平方米土地建盖房屋的四至界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伪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带着收据原件去让村委会核对后,村委会才盖章给被上诉人的;证据4与原始档案一致,但是被上诉人只是在该申报表上签了字,没有摁手印,段锦荣的名字是上诉人李正琳自己签上去的。被上诉人段兴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段锦荣家的收据与收据存根各一份,欲证明段锦荣与上诉人一起向小队购买稻场,段锦荣家是1996年3月12日买的,上诉人家是1996年3月11日买的,该收据上没有长和宽的内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有长、宽的记载,是上诉人自行加上去的;2、海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找村委会盖收据存根复印件公章的时候是带着原件与复印件一起的,经村委会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村委会才盖章给被上诉人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被上诉人2014年10月补开的收据;对证据2中的公章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去盖章时没有带着收据原件。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内容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7日侵占上诉人宅基地23.8平方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海子村委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不能证明其它事项;证据3中的内容不能反映上诉人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李正琳户办理房产申报时,段兴成在李正琳的申报表上签字,双方对相邻的界线(李正琳户西)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其它事项。被上诉人段兴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的欲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评述。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武定县住建局调取了李正琳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质证,上诉人李正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段兴成则认为该证据已经被上诉人李正琳以到住建局查阅档案为名进行了更改,把西至本户正房石脚外“70”厘米改为了“100”厘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武定县住建局调取,来源合法,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但因该证据形成于1997年,只能反映当时的高桥镇人民政府批准李正琳建设用地的情况,2002年10月,武定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对海子村委会农村地籍进行了调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地籍调查后国土资源局为李正琳颁发土地证书的权属情况。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正琳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本着睦邻友好、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均应充分尊重彼此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宅基地主张权利必须基于明确具体的权属,认为他人侵害其权利的,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段兴成家与李正琳家相邻部分的围墙已于1997年建成,武定县高桥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对海子村委会的农村地籍进行了调查,地籍调查中李正琳户、段兴成户的相邻分界线都经过了双方确认签字,调查显示,李正琳户实际使用的宗地面积为170.04平方米,已经超出李正琳购买并经批准建房的使用面积167平方米。李正琳和段兴成在此后的10多年间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段兴成家建盖大门时双方才发生纠纷,李正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段兴成占用其宅基地面积23.8平方米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但,上诉人李正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正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德英审 判 员 王丽娟助理审判员 张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琳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