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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清静与杨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清静,杨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891号原告崔清静,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卫国,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清静与被告杨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清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杨卫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后还款,但到还款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杨卫国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卫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杨卫国借原告崔清静现金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两万伍仟元整。杨卫国,2015.7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5日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卫国借原告崔清静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卫国应偿还原告崔清静该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清静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庞红梅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