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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茹旭平与朱利群、周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18号原告:茹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周某某妻子。原告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茹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被告朱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被告朱某某(仍系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姚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以生产经营流动缺资为由向原告暂借80万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朱某某的账户。一星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万元,并赔偿原告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起诉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茹某某向被告朱某某转账系受原告姐姐茹旭聪的指示替某某公司偿还所欠宁波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货款;二、即使原告茹某某向被告朱某某转账的80万元系借款,在2014年9月12日,被告朱某某也有50万元转账给原告茹某某,应予以抵销,即扣除该笔50万元后的借款应为30万元;三、被告周某某没有收到款项,也不知道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录音非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以存在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80万元汇入被告朱某某账户的事实;A2.录音资料两份、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A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非借款。对证据A2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茹旭聪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故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周某某在证据A2中所提到的借款,其实是指如果是存在借款的话,并不是被告周某某能够确定存在借款,且被告周某某是为了缓和妻子朱某某与“太太”等人的关系,才作出录音中的陈述。其余意见与被告朱某某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朱某某账户转入80万元。被告周某某认可证据A2系被告周某某本人的声音,故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12月24日岑若力与被告周某某的录音包括以下内容:岑提到“……80万元是我的……姨娘打电话说阿群要暂借一礼拜……阿平讲我有的……姐姐打电话过来,我想想划一下没关系……我划过去……我不相信老周、阿群的话,我就不借了”,周称:一定要相信;在岑问为什么不出(借条)时,周称:肯定要付的;岑提到“钱是我的”后,周称:我可以讲,这笔钱与某某是不搭界的;岑提到“……我老婆万一闹起来很难听……如果这笔钱是姨娘的,姨娘给他的,那我这样的事情不管的,阿群明摆知道的……阿平与你老婆通电话时,她说他在想办法,在贷款”,周称:因为贷款扎牢了;岑称:“老周,我老婆在的话,吵闹起来不灵的”,周称:所有的错是在我,因为没有周转好;在岑再次提出为什么不出借条时,周称:实际上写不写都一样,她不写也承认了,写也一样的,我绝对不会赖的;在谈到大家要沟通好后,周称:我欠你钱,你放心,你要相信我;在岑提出你老婆是想赖账吗,周称:赖也赖不掉的,怎么赖等等。2015年1月12日,岑若力与被告周某某的录音包括以下内容:在岑提出80万元的金额阿群借条也不出时,周称:已经和老王讲过了,年底先凑点,到明年4、5月份日子会稍微好过些,慢慢拨出来等。本院认为,证据A2能够表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转账的80万元系出借给被告朱某某的,而非某某公司所欠货款;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关于“自己不知道实际情况,在录音中所说的借款系假设借款属实,为了维护关系才作出录音中相关陈述”等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证据A2予以认定,即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转账的80万元系借款。证据A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证据A2,本院对被告朱某某联系茹旭聪后,茹旭聪再联系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出借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对账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欠被告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B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茹某某转账5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所归还的之前的借款。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无论证据B1是否真实,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2014年9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转账50万元。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联系茹旭聪后,茹旭聪再联系原告茹某某,由原告茹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某某出借80万元。被告朱某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80万元系借款。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原告转账前与被告朱某某达成了借款合意,但被告周某某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表明80万元系借款,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某某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该笔80万元系借款;另一方面,被告对该80万元的转账非民间借贷所引发经济往来的抗辩不成立。在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时,被告若抗辩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经济往来,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两被告虽辩称“80万元系某某公司所欠宁波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录音却证明被告周某某认可80万元与某某公司无关,故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转账给被告朱某某的80万元系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应依法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与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间。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转账给原告5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本案80万元借款产生之前,其转账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之间就该50万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确,被告关于该50万元可用以抵销80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当事人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茹某某借款8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茹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