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张茂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张茂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3区1楼0697号。法定代表人:徐昌宝,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开发区东山街。法定代表人:张茂卫。被告:张茂卫。原告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张茂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张茂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面料款共计人民币518000元,由被告亲手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张茂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服装面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面料款共计人民币518000元,由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张茂卫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至今,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张茂卫未向原告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履行义务向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张茂卫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茂卫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博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茂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90元,由被告金华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张茂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