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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谦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闽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谦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闽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62号原告上海谦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闽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谦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闽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溯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联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溯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联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谦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MSQWXXXXXXXX-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390吨电解铜。合同中双方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9,000,000元的货款,被告依约提供了价值3,000,000元的电解铜(大江PC,77.9828吨),但剩余货物被告至今不予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付价值6,000,000元的电解铜,如被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则令其返还原告货款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信银行的电子转账帐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000,000元货款的事实。3、2015年8月21日的提货单。证明被告仅交付了77.9828吨的货物,价值3,000,000元。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MSQWXXXXXXXX—1、MSQWXXXXXXXX—3、MSQWXXXXXXXX—4、MSQWXXXXXXXX—9)、电子转账凭证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涉案合同之外,双方之前总共发生了金额为14,028,550元的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货单是履行之前业务往来中的货物。5、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威美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美星公司)及上海永星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委托书2份、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提货单所对应的货物,是被告履行其与威美星公司及永星威公司之间的货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6、付款回单4份、交易明细表2份、2016年3月18日威美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3月18日永星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份提货单所对应的货物是被告履行其与威美星公司和永星威公司之间的货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广州市闽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并不充分。被告并不否认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存在,但是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外,还有其他交易,其他交易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交叉的,到目前为止尚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对应的货物是否已经交易完毕。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庭后还需要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认真的疏理才能确定。基于以上内容以及被告代理人随后将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交易合同以及合同履行凭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提货单5份(编号MSXXXXXXXXX—003、MSXXXXXXXX—003、MSXXXXXXXXX—002、MSXXXXXXXXX—008、MSXXXXXXXX—001)。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的情况。2、2015年8月4日的提货单2份。证明针对涉案的5份书面合同,被告都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被告还履行了没有书面合同的部分交货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该9,000,000元被告是收到的,但是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所涉的交易外,还有存在其他的交易;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对于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合同的表面形式来看,并不是如原告所表述的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因为从提供的复印件上看,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基于原告代理人对于合同订立过程的描述与现有证据的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与其所提供的证据当中复印件一致的至少盖有一方印章的原件。对于该4份合同的表面真实性不予确认。另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来看,即使该4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该4份合同加上本案的合同就是原、被告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由于加盖有银行的印章,因此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合同的内容完全与原告之前所提供的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在格式上是完全一致的。从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与原告没有关联,该组证据原告是如何取得的,本身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说明,因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本身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1、对于4份付款回单,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从金额为7,600,000元的付款回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款项的性质是明确标注为往来款,与原告所主张的性质为货款,是相背离的。2、对于2份交易明细,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2份交易明细与4份付款回单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3、对于情况说明,这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从证人证言所应当具备的证人形式来看,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仅从这2份情况说明的表面形式来看,其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公司出具相关证明的三个要件,这三个要件既包括要有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还得有相应经办人员的签章,但该2份情况说明仅有公司的盖章。对于真实性,由于被告不是参与人之一,所以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两份情况说明,同样不具有关联性,这个可以从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到印证,请求法庭留意一下这2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是2015年8月4日已经将上述所谓货款支付给了本案的被告,但是原告所举证的支付款项的金额与情况说明的金额是对不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货物都已经收到了,这5份提货单和原告提供的5份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都是一一对应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份提货单所对应的货物是被告与威美星公司及永星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是受威美星公司及永星威公司的委托代收货物。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解铜。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款项总计是150,139,458.83元,被告也先后向原告供应了总价值144,139,457.15元的电解铜,尚有价值6,000,001.68元的电解铜没有交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如有未交付的电解铜应当是大江PC型号的电解铜,单价为38,470元/吨,数量是155.9656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未交付的电解铜价值是6,000,000元整。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另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ZFXXXXXXXXX-002的提货单,该提货单载明原告已收取了249.3849吨的电解铜。同日,被告还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MSXXXXXXXXX-001的提货单,该提货单载明原告已收取了256.186吨的电解铜。2015年7月29日,威美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威美星公司向被告购买255吨电解铜,单价为39,150元/吨等内容。2015年8月4日,威美星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0,029,681.90元。2015年7月30日,永星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永星威公司向被告购买250吨电解铜,单价为39,350元/吨等内容。2015年8月4日,永星威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9,813,295.82元。2016年3月18日,威美星公司和永星威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威美星公司和永星威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已于2015年8月4日分别向被告各自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要求被告将电解铜直接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交付的249.3849吨和256.186吨的电解铜,是履行原、被告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还是履行其与威美星公司、永星威公司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威美星公司、永星威公司分别在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029,681.90元和9,813,295.82元,结合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威美星公司和永星威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与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相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交付的249.3849吨和256.186吨的电解铜,是履行其与威美星公司、永星威公司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不是履行其与原告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并没有完全向原告交付了双方之间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尚有6,000,000元的电解铜尚未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闽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上海谦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价值6,000,000元的大江PC电解铜(折合155.9656吨),如被告到期未能交付上述电解铜则应当返还原告货款6,0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广州市闽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