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钟为勤诉田波、赵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为勤,田波,赵小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82号原告钟为勤,男,汉族,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远飞,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被告赵小苗,男,汉族,生于1984年。原告钟为勤与被告田波、赵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宏武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波、赵小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为勤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留被告田波在XX市XX县XX村的应收工程款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被告赵小苗对田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波未答辩。被告赵小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参与修建大竹县境内的南大梁高速公路在原告经营的轮胎销售处购买工程轮胎而与原告相互认识,之后被告田波因资金需要将应付原告的货款借用,在算账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钟为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田波,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0年,身份证号:XXXXXXXX,家庭住址:四川省XX市XX区XX街75号,联系电话187XX****。今向钟为勤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圆整。小写¥154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田波担保人:赵小苗在场人:张承庆借款日期:2015年6月11日”。田波在其姓名和金额处还盖了自己的手印,赵小苗在担保人栏后亲笔书写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手印,在场人张承庆也在在场人栏后签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证人张承庆的当庭证词及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其向本院的陈述证明被告田波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的事实成立,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50000元,该金额应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田波偿还104000元,被告赵小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10000元违约金和6000元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6月11日仅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不还的逾期违约金为10000元,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讼主张二被告还另行给付6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为勤借款104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赵小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田波、赵小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田波负担,被告赵小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