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朱军太、张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朱军太,张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67102-7。负责人朱葵,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勇,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员工。被告朱军太,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张萍,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军太、张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太、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58),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此后未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164407.35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936元,支付利息19471.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如被告朱军太、张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军太、张萍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的车辆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军太、张萍继续偿还;承担律师费用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军太、张萍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朱军太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特别注明其阅读并了解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军太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订购单与合同约定:被告朱军太向贵溪市腾辉汽车购买宝马525Li汽车,总价款422800元,被告朱军太自行支付首付款132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原告方申办的内参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90000元,被告朱军太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军太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军太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朱军太办理的中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赣L×××××宝马小型轿车,抵押物共有人张萍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字。2012年11月9日就赣L×××××宝马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军太在购车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25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4936元,利息19471.35元。因催收剩余款项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购销合同》,汽车/其他大额商品分期付款业务面见谈话调查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催缴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军太、张萍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朱军太生在持该卡进行汽车分期消费后,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4936元,利息19471.35元。被,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萍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说明被告张萍对本案债务知晓,且该债务为家庭消费,因此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约定,在两被告未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原告可以依法对车牌号为赣L×××××宝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因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800元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太、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4936元并支付利息19471.3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未归还的本金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朱军太、张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军太、张萍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的车辆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军太、张萍继续偿还;三、被告朱军太、张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律师费用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军太、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审 判 员 余丽妙审 判 员 邵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