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继德、王春梅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西兰坨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47号原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丈夫)。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作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在王稳庄镇某某村拥有宅基地房屋一套,南北共六间房屋。2014年被告与村民订立示范镇换房协议,该协议规定每个本村户口的村民加一间房屋置换40平米楼房,村里有户口没房的必须买一间房才给40平米。2015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订立了置换房屋协议,但被告未把签字的协议给原告方,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要协议,但被告一直说已经交到镇里。原告胡某某作为户主,和被告说明其中的三间正房参与了置换,剩余三间未参与置换,被告必须赔偿原告,被告说南房不算房。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王稳庄镇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原告方三间参与置换的房屋及未参与置换的房屋和生活用品被一起拆除。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平米楼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方已经按照《某某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以及双方签定的《置换协议书》等,履行了置换楼房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再额外的赔偿。第二,原告方在诉状中已提到了曾收到了王稳庄镇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拆除通知书,因此该房屋并非是被告方拆除。第三,因为村里存在南房违建的行为,因此原告所称其所有的其余三间南房是否存在,被告并不知晓。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某某村拥有宅基地,并持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胡某某,其与原告胡某某系父子关系,该宅基地地号为(3)-12,用地面积为164.6平方米,建筑占地50.4平方米。原告提交房屋照片及证明人出具的材料,证实宅基地上有三间正房,三间南房。原告提交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证实在没有对房屋认定和赔偿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对原告方所述的三间南房是否存在有异议,对于房屋的拆除认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6日,天津市王稳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共产党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某某村支部委员会,经过村民会议通过了《某某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选房意向及承诺书中签字。2015年3月25日,受原告胡某某、其子胡某的委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协议书》、《王稳庄示范小城镇房屋面积置换确认单》、《王稳庄示范小城镇搬迁奖励确认单》、《搬迁入住通知单》,原告胡某某对此知晓。另查,2005年6月胡某某从某某村兴华西里一条12号迁出,户口册中户主变更为原告胡某某。原告方现已置换楼房两处,分别为王稳庄镇泰祥园3-3303,3-3304,且已经入住。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胡某某本人签字,对《某某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关于房屋资格认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对《王稳庄示范小城镇房屋面积置换确认单》认定的情况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入住楼房的情况,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照片、户口册、《土地使用证》、《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协议书》、《王稳庄示范小城镇房屋面积置换确认单》、《王稳庄示范小城镇搬迁奖励确认单》、《搬迁入住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胡某某共有1处宅基地,位于某某村兴华西里1条,宅基地上有符合住房宅基地资格认定条件的正房3间……。”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房屋置换义务,原告胡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胡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委托书非其所签,且在原告王某某签订相关房屋置换协议等材料时对此知晓,故对其不认可委托书及该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所述其三间南房未参与置换,被告制定的《某某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已经村民会议通过,且不违法律规定,其中已经记载了置换办法,即采取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与人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置换,住房宅基地按照村规划合法合规的正房间数计算,故原告方要求参与置换三间南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此款由原告胡某某、王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明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