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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秦军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11号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修武县。负责人裴军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燕,系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秦军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军利。被告杨利杰,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生。被告薛利明,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被告杨庆春,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生。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明宸公司)、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402002013110103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在原告处××民币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月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402002013110103001的《抵押合同》,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402002013110103001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连续数月不能按时结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各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合同已依法解除。以上各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修武县(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198355.06元,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9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自2015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罚息共计193440元,以上利息、罚息共计391795.06元,本息合计:8391795.06元);2、判令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对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一、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借原告款800万元是否属实;二、原告对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三、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法人客户贷款面谈记录表、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01日,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同意以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六合大道北段东段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同意为焦作市明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5、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1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六和大道北段东侧(焦作市明宸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修房权证城字第××、20××38、20××39、20××40、20××41号)向原告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同意为焦作市明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会计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将贷款本金800万元发放至被告及其受托对象;8、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证明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向原告申请将贷款资金800万元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00×××12)内,并授权原告直接将该账户内贷款资金划转至交易方焦作市龙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账号:00×××12)内,原告已按合同如约发放借款;9、买卖合同,证明焦作市明宸公司向焦作市龙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铸钢件、齿轮件、电机,价格为16224000元;10、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账户扣划本息;11、借款借据及还款情况登记,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800万元发放于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以及被告还款情况;1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向其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事宜。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借原告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利率为月息9.3‰,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95‰,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用其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六合大道北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修房权证城字第××、20××38、20××39、20××40、20××41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对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连续数月不能按时结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各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27315.06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间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间的利息按本金8000000元的利率9.32‰计算,20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8000000元的利率13.95‰计算至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对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用其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六合大道北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修房权证城字第××、20××38、20××39、20××40、20××41号)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间为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焦作市明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27315.06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间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间的利息按本金8000000元的利率9.3‰计算,2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8000000元的利率13.95‰计算至被告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六合大道北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修房权证城字第××、20××38、20××39、20××40、20××41号)变现后在上述第一款确定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秦军利、杨利杰、薛利明、杨庆春对原告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3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1193元,由被告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焦作市明宸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7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康德审 判 员  周海琴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阳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