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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246号原告xxx,男,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居住地惠民西城D3-1-1201,委托代理人袁青,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居住地牧童小区1-3-12。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区平旺乡时庄村,机构代码A2199006-9。法定代表人屈胜广,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贵,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系村委会治保主任。居住地本区平旺乡时庄村***号。原告xxx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时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袁青、被告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中包括电石厂南地3亩,2011年时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对电石厂南地3亩进行征收,并按每亩给予补偿36204元,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08612元,因被告时庄村委会以该地有争议拒绝给原告发放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庄村委会支付原告补偿款108612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书,2、集体土地使用证,3、二轮承包前因我耕种电石厂南地交的税费票据及二轮承包后的税费票据;4、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其中包括争议的地;5、证明1份,系村委会出具。以上证据均证明电石厂南3亩地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时庄村委会辩称,关于原告所述承包情况及土地征收及补偿款情况属实,并于补偿款未发放是因有其他村民就补偿款分配提出争议,如他们协商好或依法院判决我们就可发放。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时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中包括本案中争议电石厂南3亩地,2011年时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对电石厂南3亩地进行征收,并按每亩给予补偿36204元,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08612元,因原一轮承包人子女对该款存在争议,村委会未将原告的补偿款发放。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补偿费,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补偿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登记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故本院对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给付土地补偿款108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同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子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