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汉萍与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萍,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431号原告陈汉萍,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夏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549号创世纪广场B区2411室。法定代表人郑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汉萍与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万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萍的委托代理人夏冰、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萍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汉萍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签订《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陈汉萍将其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馨兰花苑2单元7层601室房屋交由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代理出租,期限二年,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房屋租金3300元/月,按季度支付,提前15天支付下一季度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汉萍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使用。自2015年12月17日起,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房屋租金至今。为此,原告陈汉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陈汉萍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2、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陈汉萍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之日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770元);3、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陈汉萍物管费709.63元(后期物管费依实际占用房屋天数×0.8元/月/平方米×147.84平方米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陈汉萍电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042元);5、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陈汉萍水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222.70元)。被告中海万家公司辩称,原告陈汉萍所述属实,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馨兰花苑2单元7层601室(建筑面积147.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汉萍。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汉萍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签订《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陈汉萍)将上述房屋出租权委托给乙方(本案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用途为居住,由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全权代理对外出租并与承租方签订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3300元/月,按季提前15天支付;乙方承担水费、电费;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又无正当理由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物业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汉萍将房屋交付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使用,被告中海万家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起未向原告陈汉萍交付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汉萍提交的《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及快递单回执、水电费发票及原告陈汉萍陈述等证据证明,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汉萍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签订《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汉萍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097来向原告甘炎武发出短信,提出退房。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在合同期间未全面履行租金交付义务,原告陈汉萍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汉萍要求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应在2015年12月支付77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应向原告陈汉萍支付占用费,依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实际占用房屋天数以月租金3300元计租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双方约定由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支付电费、水费,现实际发生电费1042元、水费222.70元(暂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汉萍要求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的水电费,本院认为对于该费用不能确定,故对此后的费用,原告陈汉萍可另行主张。原告陈汉萍主张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09.63元,因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汉萍与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汉萍支付房屋租金770元;三、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汉萍交还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房屋占用费至被告中海万家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按3300元/月计算);四、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汉萍支付电费1042元、水费222.7元;五、驳回原告陈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汉萍已垫付,被告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长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