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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保公司)、何洋、祖奕、秦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何洋,祖奕,秦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96号原告一:高淑莲。原告二:张淑芸。原告三:王先有。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何洋。被告三:祖奕。被告二、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秦滢。原告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保公司)、何洋、祖奕、秦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芸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何洋、祖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秦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9时40分许,林伟东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大连长兴岛交流岛办事处西中岛滨海路桑屯村洪南屯路段,与何洋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林伟东及其车内乘车人张吉龙当场死亡,王学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桑淑丽受伤,何洋及其车内乘人祖奕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认定林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淑丽、张吉龙、王学久、祖奕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王学久系高淑连的儿子、张淑芸的丈夫、王先有的父亲,何洋、祖奕、秦滢系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丧葬费31805.50元、高淑莲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3.33元(27482元/年*5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81428.83元。因本次事故的伤者及死者的权利请求人已经针对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对事故的伤者及死者的权利请求人应赔付的金额私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0元,由被告何洋、祖奕、秦滢共同承担死亡赔偿偿金711428.38元(781428.83元-40000元-30000元)的30%,即213428.65元,此款由被告平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由被告何洋、祖奕、秦滢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多人伤亡,交强险应给其他权利请求人留有份额,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依法判决。被告何洋辩称,我希望和原告和解,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与原告和解。被告祖奕辩称,肇事时车辆是由被告何洋驾驶的,我只是乘车人,当时我借我姐夫秦滢的车委托被告何洋驾驶,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但能和原告调解的情况下我愿意和被告何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滢辩称,我的车辆是借给祖奕使用的,祖奕有驾驶证,何洋是我允许的驾驶人,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9时40分许,林伟东驾驶辽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大连长兴岛交流岛办事处西中岛滨海路桑屯村洪南屯路段,与何洋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林伟东及其车内乘车人张吉龙当场死亡,王学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桑淑丽受伤,何洋及其车内乘人祖奕受伤,两车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林伟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超速行驶(超速105%),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33%),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淑丽、张吉龙、王学久、祖奕无事故责任。又查,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秦滢,该车以秦滢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间;该车于2015年6月份由秦滢借给祖奕使用,肇事时由祖奕委托何洋驾驶;何洋、祖奕均有驾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对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轿车进行静态检验:该车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照明装置合格有效,符合要求;另查,高淑莲于1937年4月1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与受害人王学久系母子关系,高淑莲共有子女三人,配偶去世;受害人王学久于1963年7月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与张淑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名子女系王先有,现已成年;再查,三原告与被告何洋、祖奕达成赔偿协议:扣除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195000元(含被抚养人高淑莲生活费)外,被告何洋、祖奕共同赔偿三原告5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赔付,其余应赔偿额三原告均放弃,。三原告均同意被告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张淑芸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丧葬费31805.50元、高淑莲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合计71881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村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一册(死亡刑事技术鉴定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资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三位原告作为受害人王学久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因王学久交通肇事死亡发生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认定:林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淑丽、张吉龙、王学久、祖奕无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何洋、祖奕、秦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鉴定部门鉴定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超速33%的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计算公式有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一、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三位原告按大连地区2015年度非农业人口标准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71820(33591元*20年)、丧葬费31805.5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高淑莲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3.33元(27482元/年*5年/3人),因被抚养人高淑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高淑莲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大连地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4785元(8871元*5年/3人);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赔偿项目确定发生,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姓名、误工工资及未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王学久的死亡给亲人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人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侵权人系被告何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秦滢,被告秦滢在肇事前已将车辆借给被告祖奕使用,肇事时被告祖奕委托被告何洋驾驶,被告何洋、祖奕均持有有效驾驶执照,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照明装置合格有效,符合要求,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滢、祖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祖奕、秦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洋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保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直接向三原告赔付155000元;但被告祖奕自愿与侵权人何洋承担超出保险公司在上述两险中应赔偿的部分并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诉讼费由侵权人何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死亡赔偿金25215元、被抚养人高淑莲生活费14785元,合计40000元;被告何洋应赔偿原告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死亡赔偿金646605元(671820元-25215元)、丧葬费31805.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合计678810.50元的30%,即203643.1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155000元;被告何洋应赔偿原告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上述赔偿款项二,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额155000元,余款48463.15元(203643.15元-155000元)与上述赔偿款项三合计78463.15元,此款由被告何洋、被告祖奕共同赔付原告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50000元(已履行,余款28463.15元三原告均放弃);五、驳回原告高淑莲、张淑芸、王先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一、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张淑芸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被告何洋承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