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薇薇、林耘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薇薇,林耘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745号原告:郑薇薇,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林耘卉,女,200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郑薇薇女儿)。法定代理人:郑薇薇,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薇薇、林耘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薇薇、原告林耘卉的法定代理人郑薇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薇薇、林耘卉诉称,2015年11月8日12时许,单强驾驶吉A2R3**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蔡家镇卫生院前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郑薇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郑薇薇、林耘卉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梨公交认字【2015】第A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薇薇负事故同等责任,林耘卉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住进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04420.30元。诉讼中,原告方撤回了对单强的起诉,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超出强险的按责任比例负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单强驾驶吉A2R3**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蔡家镇卫生院前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郑薇薇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郑薇薇及其车上乘车人林耘卉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薇薇负事故同等责任,林耘卉无事故责任。郑薇薇、林耘卉受伤后住入公主岭阳光医院,郑薇薇住院15天,全程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2416.30元。林耘卉住院4天,全程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663.90元,由于入院治疗匆忙,医院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中的“林耘卉”名字错误写成“林云慧”。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郑薇薇已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3000元。单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郑薇薇、林耘卉在公主岭阳光医院病历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一份、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公主岭阳光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6张、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郑薇薇提供了本人结婚证、户口本、林长金房照一份,社区证明二份、蔡家镇华信通讯证明一份、蔡家镇中心小学校证明一份,证明林德明是原告郑薇薇的丈夫,郑薇薇虽是农村户口,但嫁给林德明后就搬入城镇居住,林长金是原告郑薇薇的公公,2003年开始郑薇薇与爱人林德明、公公林长金一起居住在林长金位于梨树县蔡家镇小站委的房屋。郑薇薇在蔡家镇华信通讯工作,受伤期间未开工资,林耘卉在蔡家镇中心小学校上学。还证明原告郑薇薇在城镇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林耘卉在城镇上学,郑薇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林耘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收入来源,故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告在城镇生活多年,并且在华信通讯上班,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郑薇薇的残疾赔偿金。林耘卉在蔡家镇中心小学校读书,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郑薇薇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耘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6.14元/年×7年×10%÷2人=6004.65元。原告郑薇薇提供的蔡家镇华信通讯的证明,证明其在华信通讯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受伤期间不开工资,但其按照居民与服务业标准请求给付误工费,该行业标准低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计算130天误工费,该天数少于原告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同样系原告处分权利的行使,应按照其诉请来确定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124.08元/天×130天=16130.4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入院、出院、鉴定往返等花去租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保护。本院认为交通费一项以800元为宜。保险公司认为郑薇薇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吉林东正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应依该鉴定结论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根据郑薇薇、林耘卉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本院认为,单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单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郑薇薇,医疗费22416.30元、误工费16130.40元、护理费为124.08元×15天=1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6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800元。林耘卉,医疗费4663.90元,护理费为124.08元×4天=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为原告郑薇薇医疗费224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林耘卉医疗费46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中的10000元;郑薇薇的误工费16130.40元、护理费1861.2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65元、交通费800元;林耘卉的护理费496.32元,以上合计85228.2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同等责任50%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为郑薇薇医疗费224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林耘卉医疗费46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去掉10000元的部分,(41980.20元-10000元)×50%=1599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薇薇、林耘卉各项损失85228.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薇薇、林耘卉各项损失159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郑薇薇、林耘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