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付志军与郭魁燕、赵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军,郭魁燕,赵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1471号原告付志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魁燕,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海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志军与被告郭魁燕、赵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志军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志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志军负担。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