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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付志军与郭魁燕、赵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军,郭魁燕,赵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1471号原告付志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魁燕,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海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志军与被告郭魁燕、赵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志军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志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志军负担。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