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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成普与宁城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普,宁城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221号原告李成普,男,汉族。被告宁城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法定代表人房晓春,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成普与被告宁城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城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普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4日,借款额累计1800万元,此款被告承诺以其名下土地(1413号)作为抵押担保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宁城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1800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普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宁城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直支付给原告李成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卫斌审 判 员  刘建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