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46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麒冰,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沈某甲,女,汉族。被告沈某乙,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8日,住蓬安县相如镇双河口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66********。被告沈某丙,女,汉族。被告沈某丁,女,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麒冰;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丙、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一任丈夫沈某戊(已逝)育有四个女儿,他们均已成家立户。现大女儿沈某甲与二女儿沈某乙无业在家,小女儿沈某丁已嫁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三女儿沈某丙嫁到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2014年底,四女儿达成协议,从2015年起由现在南充的三个女儿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每人每年四个月,小女儿沈某丁当时给付了4000元生活费。此后原告先后到大女儿沈某甲和二女儿沈某乙处各生活6个月,但沈某丙不但未遵守约定,不尽赡养义务,还于今年1月16日,到原告的租房处搬走了放置于其中的床、电视柜、冰箱等物品,晚上才告知原告。原告现年老体弱,被告即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四被告平均分担。2、判令被告沈某丙将强行搬走的属于原告的一架实木床、冰箱、洗衣机、脱水机、三床棉被、15斤棉花、一罐煤气等物品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沈某丙支付原告为其养育二子女唐某甲、唐某乙共计18年的抚养费用(每年3000元,合计5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我对母亲的赡养问题没有任何意见,主要是我妹妹沈某丙不遵守我们达成的协议。被告沈某乙辩称:我对母亲的赡养问题也没有任何意见,沈某丁虽然没有照顾母亲,但每年也是给了赡养费的,主要是沈某丙的态度让我妈很生气。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共生育四个女儿,即本案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原告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以前,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月起原告在大女、二女家轮流生活。四被告因为原告的生活、医疗等费用产生矛盾,对原告未予以充分的照料,故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某某表明放弃对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各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用。庭审中,原告表明愿意跟随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生活,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也愿意对其轮流照顾、护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特别指出的是,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赡养老人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作为子女应当多看望父母,从生活上和精神上给予陪伴与关怀,让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晚年幸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轮流照顾其起居生活至终老。二、四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用200元,限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付清。原告邓某某今后产生的医疗(除国家报销费用外)、护理及死后丧葬等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