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刘姝燕与王小勤、曾宝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勤,曾宝娇,刘姝燕,魏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勤。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宝娇。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姝燕。委托代理人:李显,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秉礼。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勤、曾宝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小勤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原委托魏秉礼秘书长从2010年12月2日、4月29日两次共借78万元,因经营不善造成亏空,故逾期至今尚不方便归还,承蒙魏秘书长协调关照,此款我续借使用至2012年1月22日止,月利息为1.95万元……”。2012年1月23日,被告王小勤出具借据(及房屋过户承诺)一份,载明“原委托魏秉礼秘书长从2010年12月2日起从借款方共借款78万元,按约定至2012年1月22日产生利息5.871万元,总计借款83.871万元,因经营不善、外欠工程款收不回来,所借此款按约定不能归还。为此我承诺将我借款时抵押的中建一局六公司宿舍18号楼西单元1202室以40万元过户给出借方委托人刘姝燕名下抵顶所借部分资金,其余43.871万元一年内归还,每月利息9900元,过户手续在2012年2月10日前办完,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我承担。过户后在借款年度内如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我承担。过户的房屋由我妹租用至今年年底,每月租金1200元,由我按月交付……”。同日,原告刘姝燕与被告王小勤妹妹王红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姝燕将位于中建一局六公司宿舍18号楼西单元1202室租给王红英,月租金12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该租赁合同有被告王小勤的签字。后第三人魏秉礼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王红英丈夫曾小桂两次在该租赁合同上载明续租一年,原告刘姝燕在诉状中自认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的妹妹王红英使用至今。位于中建一局六公司宿舍18号楼西单元1202室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被告王小勤亦未按约定进行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8710元及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739239元。庭审中,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刘姝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78万元,被告王小勤不予认可,称分别于2010年1月及2010年4月收到第三人魏秉礼20万元和35万元共计55万元。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王小勤称原告应该是多次找过被告王小勤,但因被告躲避其他债权人未果。关于原告主体地位,被告王小勤称原告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从未见过刘姝燕,该借款是通过第三人魏秉礼进行的,第三人一开始称借钱的是周老板,后又称是白老板,刘姝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借据二份及中建一局第六建筑公司的18号高层住宅楼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且第三人称被告委托其帮忙借款,其确实将借款交付了被告王小勤,出借人是原告。另,被告王小勤、曾宝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勤主张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所需,而是为了偿还九州商贸公司的钢材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具体借款人,被告王小勤的抗辩内容能够证明其通过第三人向他人借款,且被告王小勤书写的借据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第三人亦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原告刘姝燕。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初始借款78万元的给付,被告王小勤自认其分别于2010年1��及2010年4月收到借款20万元、3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5万元。原告关于被告按照本金83.817万元计算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给付利息739239元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初始借款55万元的利息,具体金额为671704元。另,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中建一局六公司宿舍18号楼西单元1202室出租给被告王小勤之妹王红英,有租赁合同为证,故原告所得的租金收入1200元/月*39月=46800元,应在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小勤关于被告曾宝娇对借款不知情、未使用该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宝娇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关于被告王小勤、曾宝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小勤、曾宝娇应当偿还原告刘姝燕借款本金55万元和截至2015年4月的利息624904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小勤、曾宝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姝燕借款55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的利息624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2元,原告刘姝燕负担4841元,被告王小勤、曾宝娇负担14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小勤、曾宝娇负担。宣判后,王小勤、曾宝娇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借款关系是通过魏秉礼进行的,上诉人与刘姝燕不存在借款关系,2010年及2011年间确实借过魏秉礼一个20万元,一个35万元。刘姝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小勤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借款合同与家庭财产是两回事,把曾宝娇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是虚假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姝燕答辩称,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魏秉礼与王小勤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借据、住宅买卖合同,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均由我保存,足以证实我才是实际的出借人。借据房屋过户承诺证实我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曾宝娇与王小勤是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魏秉礼主要答辩理由,2010年12月份,王小勤托我帮他借款,看他对我又尊敬又周到,遇到困难了,出于朋友帮忙,出面帮他找到我的朋友刘姝燕借钱。由于到期王小勤还不了,就用房子抵续借,因当时不懂房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算数,他们家自己住着,到期仍不还,刘姝燕经常催我让我给王小勤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小勤与刘姝燕存在借款关系,不是虚假诉讼。借款时曾宝娇与王小勤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书写的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据(及房屋过户承诺”均由被上诉人刘姝燕持有,其内容表述为委托魏秉礼从出借人借款,并用自有房屋抵押续借,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将房屋过户给刘姝燕,因其房屋先暂由上诉人妹妹租住年底,先将租金每月交付刘姝燕等。足以证实上诉人是通过魏秉礼向刘姝燕借款,因此,魏秉礼与王小勤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小勤与刘姝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刘姝燕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王小勤妹妹王红英与刘姝燕再租住一年的约定表明刘姝燕一直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借款时曾宝娇与王小勤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曾宝娇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1元,由上诉人王小勤、曾宝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