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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行初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集团四川房产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高坪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行初第5号原告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体刚,区长。原告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集团四川房产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高坪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和集团四川房产公司诉称,2002年5月,其与高坪区政府签订《高坪区安汉广场商业城土地出让协议书》,并分别于2003年1月14日和2004年5月31日办理面积为40000平方米和8155.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高坪区政府因城市规划对该用地范围进行调整,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41242.06平方米,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相差6913.39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高坪区政府解决,未果,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高坪区政府实际交付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与土地使用证面积差6913.39平方米;判令高坪区政府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差欠原告6913.39平方米土地使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系与被告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庄 娟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栎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