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福建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凤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339895-6。法定代表人吴文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城,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审原告XX华,女,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福建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是那么规范,但双方均明白其指的是南安专门处理经济纠纷的唯一仲裁机构“泉州仲裁委员会南安分会”,原审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南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经查,南安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并不存在,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福建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