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苏颜宇与高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623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复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8月7日晚上9时50分左右,原告和家人在家看电视,听见有人砸大门,原告便去开门。门开后,被告二话没说不知用啥东西朝原告头、面部殴打,眼角流血,将原告的眼镜踏破,同来的还有被告家人。原告被闻声赶来的李某某拉进院子内。被告家人又和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将原告家人致伤。原告租车到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左侧眉弓处皮裂伤。支付医疗费6949.4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经济困难,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9.4元、误工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配眼镜费560元、护理费109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40433.4元。被告高某某辩称,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正在家里,被告妹妹高某某哭着来找被告,说原告又给她发短信威胁她,被告一看手机上原告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我不管你跟任何人,我们两的事情还没完,要血债血还,君子报仇十年不晚,总有一天我会让你认清我的一切”,被告看了很生气,就给妹妹说:“今天爸正好回来,我们去原告家找原告,看他怎么个血债血还,给他家大人说说原告骚扰我们的事”。22时许,被告和父亲高某某、母亲陶某某、妹妹高某某去了原告家。到大门口,被告和母亲敲门,原告打开大门,被告问原告怎么个血债血还,被告对原告说要见他的父母亲,原告就开口用脏话骂我们,并从大门后拿了一把铁锨,被告就拽住原告衣服把他拉出大门,顶在他家大门柱子上,从原告头上、身上捣了几拳,一巴掌把原告戴的眼镜打掉了。原告母亲李某某和被告母亲陶某某撵来把原告拉进大门,原告就不见了。由于原告对被告妹妹及家人造谣、诽谤、威胁,被告一家四口意图向原告家长讨个说法并化解仇恨,不料原告阻挡并出言不逊,于是发生斗殴。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是: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2、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3、靖远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明达眼睛配镜单原件一份;5、宋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6、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7、积石中学证明复印件两张;8、交通费票据25张;9、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是:1、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两张;2、靖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张;3、收据原件两张;4、购物发票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8、9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虽然原告学过开挖掘机,但常年在家。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苏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与原告有关的是347409440682号发票。对被告提供的3、4份证据发票无异议,但没见货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9份书面证据,经审查,第1、2、3、4、6、9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被告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宋某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系证人证言,除法律规定证人不到庭的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宋某未出庭作证,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不作认定,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不予采信。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原告提供了25张客运发票,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无法核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中的347409440682号发票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及家人以原告发送手机信息威胁高某某为由,去原告家理论,在原告家大门口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向原告头面部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眼镜受损。原告于2015年8月8日0时30分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左侧眉弓处皮裂伤。住院费用为6949.4元。2015年8月27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靖远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采取合法途径予以保护。被告以原告给其妹发威胁信息为由,同家人22时许到原告家理论的做法欠妥。原、被告见面产生纠纷后,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如下费用:原告在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左侧眉弓处皮裂伤。表明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住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医疗费6949.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原告的精神损害达不到严重程度,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原告的证明不能证明事发期间原告从事开挖掘机工作,误工费的标准只能按从事农牧行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每天为87.5元,误工费计1662.5元(19天×87.5元=1662.5元)。因原告伤情轻微,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故护理人数应认定1人,护理天数酌情计算8天,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87.5元,护理费计700元。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9天、每天40元计算,计760元。原告配眼镜费用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核对,所以,酌情支持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遭受侵害的损失共计10711.9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实际赔偿97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七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眼镜费用等共计97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恒 微信公众号“”